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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82民初2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胡玲与陈炳锤、包灵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玲,陈炳锤,包灵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2民初2131号原告:胡玲,女,1969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陈炳锤,男,196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包灵红,女,196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原告胡玲与被告陈炳锤、包灵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日向法院起诉,诉请: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付原告借款本金2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分别从借款之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二被告于1993年9月26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被告陈炳锤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4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同年1月27日借款5万元,同年4月16日借款10万元,陈炳锤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据三份,均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2%,未约定还款日期。借款后,陈炳锤未偿付原告借款本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炳锤、包灵红应共同偿付原告胡玲借款本金21万元及利息(其中6万元本金的利息从2014年1月25日开始计算,5万元本金的利息从2014年1月27日开始计算,10万元本金的利息从2014年4月16日开始计算,上述利息均按月利率1.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75元,减半收取2887.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朝方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书记员 吴怡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