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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21民初9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绥中县沙河镇庆峰农资商店与李某甲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绥中县某商店,李某甲,绥中县某商店,李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421民初957号原告绥中县某商店。经营者巫某。委托代理人高某,系绥中县某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原告绥中县某商店与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原告绥中县某商店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绥中县某商店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权所做的处分,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绥中县某商店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25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绥中县某商店负担。审判员  李林成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张秋实附本法律文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