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1321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蓝海芳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海芳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321刑初4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蓝海芳,女,1985年12月1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壮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6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忻检公刑诉[201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海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文海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海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2日,被告人蓝海芳在其位于忻城县城关镇西宁街翠屏北路43号3楼302室的出租房内,容留莫某、韦某1、石某、韦某2吸食毒品“冰毒”,后被忻城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并缴获吸毒工具和毒品“冰毒”疑似物0.46克。经柳州市公安局鉴定:从缴获的毒品“冰毒”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蓝海芳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蓝海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2日,被告人蓝海芳在忻城县城关镇西宁街翠屏北路43号三楼302室其的出租房内,先后容留莫某、韦某1、石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并从该出租房缴获吸毒工具水烟壶一个、甲基苯丙胺净重0.46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毒品称量取样封存笔录、指认照片、尿检照片、忻城县计量检定测试所检定证书、证据保全清单、吸食冰毒工具冰壶照片、收缴物品清单、现场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房屋租赁合同书;证人莫某、韦某1、石某、韦某2、卢某、马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照片;鉴定意见柳州市公安局毒品鉴定书公(柳)鉴(毒品)[2016]710号;被告人蓝海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海芳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蓝海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成立。被告人蓝海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蓝海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廖志敏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蓝晓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