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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民终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毛炳星、宁波联福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炳星,宁波联福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6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毛炳星,男,1980年9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海曙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联福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雅渡村。法定代表人:张贤,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武,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虞汝岚,女,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毛炳星因与被上诉人宁波联福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福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6)浙0212民初10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毛炳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毛炳星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毛炳星将其所有的车辆送至联福公司更换配件并喷漆,但联福公司未按照QC/T484-1999标准喷涂油漆(右后门、右翼子板、前发动机盖部位未喷涂底漆和中间层漆,前发动机盖部分位置表层面漆都没有喷),致使涉案车辆右后门、右翼子板、前发动机盖部位的漆层脱落并局部生锈。联福公司对毛炳星在一审中提交的照片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这些照片显示涉案车辆的表层面漆脱落之后直接露出黑色的车辆底色,可见底漆和中间层漆未被喷涂,毛炳星认为凭借这些照片已经足够说明联福公司未按QC/T484-1999标准喷涂油漆的事实,故不就喷漆是否达标问题申请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二十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接受服务真实情况的权利。毛炳星多次要求联福公司提供有关底漆和中间漆的颜色、等级、主要成分等相关信息,联福公司却始终没有提供,联福公司侵犯了毛炳星的知情权,同时,未能充分说明喷漆的性状也可以从侧面佐证联福公司未为涉案车辆喷涂底漆及中间层漆的事实。此外,毛炳星认为,涉案案由应为“消费服务纠纷”,而非“修理合同纠纷”。联福公司辩称,一、其已经全面履行油漆喷涂义务,标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油漆涂层汽车行业标准》(QC/T484-1999),毛炳星应当举证证明联福公司未按照前述行业标准履行更换配件及进行油漆喷涂。2014年9月,毛炳星将其车辆运至联福公司维修,要求进行配件更换并对右后门、右后门拉手、右后叶翼板喷漆。2014年10月,毛炳星再次将涉案车辆运至联福公司,对“前保、机盖、前围”喷漆,联福公司均依约进行了配件更换及喷漆。所谓底漆是配件上已经喷涂好的,无需另行喷涂。在配件之上要另外喷涂中间层漆和表层漆,中间层漆是灰色,涉案车辆的表层漆是银色的。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毛炳星认为联福公司没有按照标准进行喷漆,其应该举证来证明,否则要承担不利后果,现毛炳星仅凭照片内容即想证明这一事实不够充分,且其明确不愿意申请鉴定,故应承担不利后果。二、毛炳星在联福公司结算单中签字,该结算单中明确载明涉案车辆的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20000公里或者100日,涉案车辆送至联福公司维修时已经超过20000公里,而车辆维修完毕交付给毛炳星之后100日内,毛炳星并未提出任何异议。毛炳星在二审中陈述,其系在2016年7月才首次发现涉案车辆油漆存在脱落、生锈的现象,在相隔两年多的这段时间,不能排除毛炳星将涉案车辆又送到其他修理单位进行维修或喷漆的可能性。油漆喷涂之后,一般不会无故脱落和生锈,但如果遭遇石子撞击或频繁使用时,部分脱落也是可能的。联福公司不存在任何欺诈行为。三、关于消费者的知情权。毛炳星在2014年并未主张知情权,在已过质保期的情形下,恶意主张这一权利,要求联福公司将配件及油漆内部材料交付给他并无依据,且配件、油漆的性状也属于商业秘密,联福公司有权不予说明。四、毛炳星无权要求联福公司承担租车费用,一是毛炳星实际并未租车出行,二是即便租车出行,该笔费用也不应由联福公司负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毛炳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联福公司赔偿毛炳星喷漆费用的三倍4050元(450元/面*3个面*3),租车费683元,合计473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3日,毛炳星将其名下的浙B×××××号车辆送至联福公司维修,由联福公司对其车辆的右后门、右后门拉手、右后翼子板等部位进行更换并喷漆。同年9月18日,联福公司完成相应维修项目,并向毛炳星开具了相应的维修结算单和维修费发票,毛炳星在维修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并支付了维修费12400元,联福公司将该车辆交付给毛炳星。同年10月7日,毛炳星又将上述车辆送至联福公司维修,要求联福公司对其车辆的前发动机盖、前保险杠等部位进行更换及喷漆。同年10月17日,联福公司完成相应维修项目,并向毛炳星开具了相应的维修结算单和维修费发票,毛炳星在维修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并支付了维修费10000元,联福公司将该车辆交付给毛炳星。2016年7月,毛炳星发现其车辆的右后门、右翼子板、前发动机盖的油漆出现零星脱落,认为是因联福公司未按油漆涂层行业标准喷涂所致,遂要求联福公司处理,2016年7月至9月期间,经宁波市鄞州区石碶市场管理所消保和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面协调,双方仍未达成一致意见,遂酿成本起纠纷。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涉案诉讼时效问题,联福公司辩称其为毛炳星所做的喷漆于2014年10月17日完成,按照两年诉讼时效计算,毛炳星向该院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但是,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且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毛炳星主张联福公司所做喷漆不符合油漆涂层行业标准要求赔偿三倍喷漆费用的诉讼时效是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涉案喷漆不符合油漆涂层行业标准时起算,而非从联福公司为毛炳星做好喷漆时起算,现毛炳星主张其知道涉案喷漆不符合油漆涂层行业标准的时间为2016年7月,联福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则该院确认诉讼时效从2016年7月开始起算,后毛炳星于2016年7月至9月期间对其主张的权利受侵害的事实向联福公司提出了要求,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则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故案件未过诉讼时效,该院对联福公司关于涉案纠纷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纳。关于毛炳星主张要求联福公司赔偿三倍喷漆费用及租车费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从举证责任的分配来讲,案件不属于应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应按照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确认举证责任。毛炳星主张联福公司在为涉案车辆三个部位做喷漆过程中未喷涂底漆和中间层漆,部分部位面漆未喷,不符合油漆涂层行业标准,从而构成欺诈,则应由其对主张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毛炳星提供的照片等证据仅能证明涉案车辆油漆出现零星脱落,但并不能证明毛炳星主张的联福公司为毛炳星所做喷漆未喷涂底漆和中间层漆,不符合油漆涂层行业标准等事实,故毛炳星主张联福公司构成欺诈并无事实依据,该院对毛炳星要求联福公司赔偿三倍喷漆费用及租车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毛炳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毛炳星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毛炳星将其所有的涉案车辆交由联福公司进行更换配件并喷漆,双方形成修理合同关系,一审将案由确定为修理合同纠纷无误。消费者对其接受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相关情况享有知情权。联福公司在修理结算单据中对车辆修理情况已作了基本描述,毛炳星在接受修理前后及进行结算时就配件底漆及其他喷漆问题均未提出异议,且对上述问题是否详细知情不会对毛炳星产生实质性诱导,即毛炳星交由联福公司进行车辆维修及喷漆与联福公司未详细告知毛炳星喷涂的底漆、中间层漆性状之间并无欺诈的因果关系,联福公司在对毛炳星的涉案车辆进行维修、喷漆过程中并不构成欺诈。毛炳星所举的证据仅能显示涉案车辆存在脱漆、部分生锈、部分表面漆色不均匀且脱漆之后的部位呈黑色、灰白色或绣红色不一的情形,上述情形的发生可能存在多种原因,而毛炳星在一、二审中均明确,就喷漆是否符合行业标准一事不申请鉴定,故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脱漆、生锈、漆色不匀现象系因联福公司未按行业标准喷漆所致。综合上述分析,本院对毛炳星提出的按照喷漆费用三倍获得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至于毛炳星主张的租车费,因租车事实并未实际发生,且与毛炳星主张的联福公司喷漆不符合行业标准一事无必然关联性,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毛炳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毛炳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文海代理审判员  朱 静代理审判员  施 晓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汤李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