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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4民初7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三支行与张腾、谢玉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三支行,张某,谢某,祝某,李某,王某2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4民初7749号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三支行,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新城平双公路松山区交通局西侧。负责人:王立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内蒙古正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内蒙古正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1990年10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职业不详,现住赤峰市。被告:谢��,女,1958年6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职业不详,现住赤峰市。被告:祝某,男,1973年5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职业不详,现住赤峰市。被告:李某,男,1976年8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职业不详,现住赤峰市。被告:王某2,男,1957年2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职业不详,现住赤峰市。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三支行与被告张某、谢某、祝某、李某、王某2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三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谢某、祝某、李某、王某2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三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某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结至2016年9月23日的利息51528.38元,本息合计251528.38元,并继续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6年9月24日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的利息。被告谢某、祝某、李某、王某2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2日,被告张某与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三信用社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2日至2014年10月30日,月利率为9.7375‰,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该笔借款结至2016年9月23日的利息为51528.38元,本息合计251528.38元。被告谢某、祝某、李某、王某2自愿承担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现借款已经到期,被告张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谢某、祝某、李某、王某2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三信用社已更名为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三支行,其债权债务转为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被告谢某、祝某、李某、王某2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四份、借款借据一枚,可以证明被告张某向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三信用社借款的事实,被告谢某、祝某、李某、王某2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二年,内银监复(2012)335号文件一份,可以证明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三信用社已更名为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三支行,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日,被告张某与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三信用社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某向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三信用社借款200000元,月利率9.7375‰,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2日至2014年10月30日,按季付息。2012年11月2日,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三信用社向被告张某发放贷款200000元,被告张某为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三信用社出具借款借据。同日,被告谢某、祝某、李某、王某2与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三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张某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张某于2012年12月26日偿还利息3168.28元,于2013年3月25日偿还利息5767.96元,于2013年6月21日偿还利息5747.78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该笔借款结至2016年9月23日利息���51528.38元。另查明,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三信用社已更名为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三支行,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向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三支行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某应履行偿还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三支行借款本息的义务,亦应按约定利率支付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三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自2016年9月24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谢某、祝某、李某、王某2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张某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保证未过保证期间,被告谢某、祝某、李某、王某2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行股份有限公司五三支行要求被告张某偿还借款本息,由被告谢某、祝某、李某、王某2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三支行借款200000元,支付结止2016年9月23日的利息51528.38元,本息合计251528.38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继续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自2016年9月24日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二、被告谢某、祝某、李某、王某2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3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张某、谢某、祝某、李某、王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林立楠审判员  姜婷婷审判员  李 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泽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