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刑终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贺建军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建军,贺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8刑终85号抗诉机关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建军,男,197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运城市芮城县人,住,个体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9日被运城市公安局风陵渡分局刑事拘留(上网追逃),同年5月14日到永济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芮城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4日重新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男,196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芮城县,农民。芮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芮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贺建军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2016)晋0830刑初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后,芮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量刑轻为由提出抗诉,被告人贺建军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期间,运城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3月21日20时左右,被告人贺建军在风陵渡镇三里村巷道与被害人贺某因小麦直补款问题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贺建军用棒球棍击打被害人贺某的左臂致其左臂受伤。2015年4月3日经芮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贺某左前臂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同时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因此次伤害产生下列损失:贺某在风陵渡经济开发区骨伤专科医院住院24天,共花医疗费11996.38元,后期治疗费1362元,合计13358.38元;鉴定费2200元;误工费(50元/天×24天+50元/天×90天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尺骨骨折90日”),合计5700元;护理费50元/天×24天=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4天=720元;营养费50元/天×24天=720元。以上共计23898.38元。原判采信的证据有: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伤情鉴定,医疗费票据等。据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贺建军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贺建军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因被告人贺建军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贺建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被告人贺建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医疗费13358.38元、鉴定费2200元,误工费5700元、护理费1200元、伙食补助费720元,以上共计23898.38元。(上述款项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木棒一根予以没收销毁。宣判后,原公诉机关以量刑轻为由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贺建军以量刑重、赔偿多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相同。还查明,本院审理期间,运城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认定其犯罪的事实有下列证据所证实:1、公安机关询问贺某的笔录及贺某的报案材料,主要内容:2015年3月21日20时左右,在三里村巷道肖建强门口,贺建军拿了一根橡胶棍将其打伤,当时肖建强夫妻二人、贺宪臣在场。2、公安机关询问谢俊龙的笔录,主要内容:2015年3月21日20时左右,他和贺某从石亲民家里出来准备回家,到肖建强家门口时,贺建军和贺宪臣开车挡住他们,拿着小麦直补底子提出2014年统计的不对,他看见贺建军拿了一根橡胶棒朝贺某胳膊上打了两下,贺宪臣上前阻挡,贺建军又朝贺某胳膊上打了一下,后贺宪臣把贺建军拉开了。3、公安机关询问肖建强的笔录,主要内容:2015年3月21日20时左右,他在家里听到外面乱哄哄的,就出去,看见贺建军对贺某说小麦直补款没有写够数,贺某说没有写够可以核对,贺建军说贺某有些欺负人,他看见贺建军用棍子朝贺某打了一下,他和贺宪臣把二人拉开,他们就一起到前任村长尚海生家里去了。4、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贺建军的笔录,主要内容:2015年3月21日晚,他在三里村巷道让贺某去尚海生家叮咛小麦直补款的事,贺某不去,他就用棒球棍打了贺某胳膊。5、被告人贺建军的户籍证明,主要内容:贺建军于1972年4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芮城县,住风陵渡镇谢家村后巷63号,农民。6、运城市公安局风陵渡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各一份,证明扣押木棒一根。7、芮城县公安局伤情检验鉴定书一份,证明:贺某左前臂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8、风陵渡经济开发区骨伤专科医院收费发票1张及门诊费收据9张,证明:被害人贺某在风陵渡经济开发区骨伤专科医院住院24天,花去医疗费13358.38元。9、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鉴定费2200元。上列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客观真实,上诉人贺建军供认不讳,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建军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贺建军作案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上诉人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之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原审法院根据其犯罪事实、后果及自首等情节,已对其作了从轻处罚,上诉要求再从轻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判依法对民事赔偿作出了合理判处,并无不当,上诉所提赔偿多的问题无新的事实和证据,不予支持。运城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判处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运城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二、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建军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效伟审判员 周力军审判员 宁俊龙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谢梦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