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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民终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钱卫与江苏亚星锚链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亚星锚链股份有限公司,钱卫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民终1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亚星锚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东兴镇何德村。法定代表人:陶安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泳辰,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卫。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普红,江苏缪坤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清,江苏缪坤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亚星锚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星锚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钱卫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16)苏1282民初6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传票传唤当事人于2017年2月14日到庭公开进行调查、询问、质证、辩论和调解。上诉人亚星锚链公司法定代表人陶安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泳辰,被上诉人钱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普红、徐振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亚星锚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亚星锚链公司无需支付钱卫违法解除赔偿金64000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关于上诉人解除与钱卫的劳动合同不合法的认定有误。钱卫自2016年5月11日起就未再提供劳动,亦未进行考勤,构成旷工。上诉人根据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解除与钱卫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需支付经济赔偿金。二、一审判决确定的经济补偿金计算基数对上诉人有失公平。经济补偿金的计算不包括加班费,一审法院未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计算,仅凭询问即按照钱卫的请求进行裁判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被上诉人钱卫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违法是正确的。钱卫从2016年5月11日起确实没有提供劳动,是因为上诉人不安排钱卫从事具体工作,故并不构成无故旷工。而且双方在上诉人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前已经就解除劳动合同进行协商,上诉人在未通知钱卫上班的情况下直接书面通知解除不符合员工手册规定的程序。二、一审判决确定的经济补偿金基数是正确的。钱卫的月平均收入是4388元,上诉人对钱卫主张按每月4000元作为计算基数没有提出异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钱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亚星锚链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4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月,钱卫至亚星锚链公司从事电工工作,亚星锚链公司为钱卫办理了工伤保险。2011年1月16日,钱卫因工受伤,经评定钱卫的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九级。自2016年5月11日起,钱卫未再向亚星锚链公司提供劳动,亦未进行考勤。同年6月3日,亚星锚链公司以钱卫无故旷工为由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同月15日钱卫收到该通知。2016年7月19日钱卫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亚星锚链公司支付其交通费1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4,000元。同年8月31日,仲裁委裁决亚星锚链公司支付钱卫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00元,对钱卫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钱卫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本案审理中,双方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自2016年6月15日起解除;亚星锚链公司同意支付钱卫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亚星锚链公司同意支付钱卫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16年6月3日亚星锚链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判断劳动者是否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应综合审查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制定程序是否合法、劳动者的违纪行为在规章制度中是否有明确规定、规章制度对于劳动者违纪行为的处罚是否公平合理、劳动者是否屡劝不改、劳动者是否给用人单位或他人造成重大损害等因素。本案中,亚星锚链公司主张钱卫存在其《员工手册》第三章4.1.3“无故连续旷工5日(含)以上或一年累计旷工20日(含)以上”的违纪行为,据此主张钱卫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并依据《员工手册》4.1之规定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然亚星锚链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2016年5月11日后其作为用人单位已通知钱卫上班而钱卫拒绝提供劳动,且其《员工手册》第三章5.1.1亦明确规定“如有本手册4.1.3情形的,经本公司通知后仍不到岗的,可视作自动离职处理”,据此,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6月3日亚星锚链公司作出的解除通知不符合法律规定,亚星锚链公司依法应支付钱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至于赔偿金的数额,亚星锚链公司对钱卫主张的计发基数及补偿年限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项(二)、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亚星锚链公司支付钱卫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4,000元,合计8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亚星锚链公司负担(亚星锚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直接交纳给一审法院)。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且双方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亚星锚链公司解除与钱卫的劳动合同是否违法;钱卫主张经济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如何确定。(一)关于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违法的问题亚星锚链公司主张钱卫存在《员工手册》第三章4.1.3“无故连续旷工5日(含)以上或一年累计旷工20日(含)以上”的违纪行为,从而以钱卫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对亚星锚链公司上述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应综合考虑其规章制度有无明确规定、处罚的公平合理性及劳动者是否屡劝不改等因素。根据查明的事实,钱卫确实自2016年5月11日起未提供劳动及考勤,但钱卫称系公司通知其停岗造成的,双方在此期间就解除劳动合同进行了协商未果,并非其故意不上班。而亚星锚链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钱卫未提供劳动系其故意旷工造成的。另外《员工手册》第三章5.1.1明确规定“如有本手册4.1.3情形的,经本公司通知后仍不到岗的,可视作自动离职处理”,而亚星锚链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通知钱卫到岗的义务。在此情形下,亚星锚链公司直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不仅不符合规章制度的规定,也缺乏合情合理性,一审法院认定该公司解除与钱卫的劳动合同违法,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经济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因亚星锚链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其应支付经济赔偿金。对于经济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钱卫主张按月平均工资4000元确定,亚星锚链公司在仲裁及一审中并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据此予以照准,并无不当。亚星锚链公司二审中虽提出异议,但并无证据推翻上述认定,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亚星锚链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亚星锚链公司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艳生代理审判员  陈其海代理审判员  方明航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邵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