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26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黄太国、黄万某、黄万某、万承峰、朱玉桂与杨昌学、罗江县新盛镇土城村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罗江县新盛镇土城村村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太国,黄万某,万承峰,朱玉桂,杨昌学,罗江县新盛镇土城村村民委员会,罗江县新盛镇土城村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26民初86号原告:黄太国,男,四川省罗江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琨,四川联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万某,女,四川省罗江县人。法定监护人:黄太国,男,系原告黄万某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琨,四川联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万某,男,四川省罗江县人。法定监护人:黄太国,男,系原告黄万某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琨,四川联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万承峰,男,新疆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大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琨,四川联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玉桂,女,新疆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琨,四川联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昌学,男,四川省罗江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亮,四川汉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江县新盛镇土城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曾传春,该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罗江县新盛镇土城村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杨昌学,该组组长。原告黄太国、黄万某、黄万某、万承峰、朱玉桂与被告杨昌学、罗江县新盛镇土城村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罗江县新盛镇土城村村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原告黄太国与原告黄万某、黄万某的法定监护人黄太国,原告黄太国、黄万某、黄万某、万承峰、朱玉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琨,被告杨昌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亮、被告罗江县新盛镇土城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曾传春,被告罗江县新盛镇土城村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的法定代表人杨昌学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太国、黄万某、黄万某、万承峰、朱玉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其中死亡赔偿金2049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6386.50元,被赡养人生活费53193.25元,丧葬费25233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414752.75元,按照责任比例50%计算,应由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为207376.3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5日下午2点左右,原告黄太国的妻子万振华到罗江县新盛镇土城村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黄家小埝塘洗花生,事后,被发现死于该黄家小埝塘中,经罗江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法医检验确认万振华系溺水死亡。另经查明黄家小埝塘是新盛镇土城村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于2014年4月承包给本组村民杨昌学,杨昌学承包后,没有在黄家小埝塘周边设立防护措施及警示标志,致使该安全事故发生,对于此事故发生,被告作为承包管理者及所有者,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昌学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驳回原告诉请。被告罗江县新盛镇土城村村民委员会辩称,黄家小埝塘属于罗江县新盛镇土城村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集体所有,村委会没有任何管理义务,且不存在任何过错,不承担任何责任,不是本案适格报告;村委会作为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经常通过广播为村民宣传安全用水,就用水安全召开过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尽到了宣传义务;黄家小埝塘仅为农业生产提供灌溉、为牲畜提供用水,死者万振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下水存有极大危险却贸然下水,主动将自己置身于危险之中,并最终导致溺水事故的发生,其自身过错是导致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也是唯一原因。且黄家小埝塘周围也设置有“池塘水深、请勿靠近”的安全警示标语,应当由死者自己承担全部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村委会的诉讼请求。被告罗江县新盛镇土城村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辩称,黄家小埝塘以灌溉为主,死者死亡与小组无关。本院经过审理认定如下事实:黄家小埝塘系历史形成,座落于罗江县新盛镇土城村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系该小组所有,主要用于该组农业灌溉用水、该组村民牲畜用水、村民洗衣、淘洗红苕等农副产品用水。2004年,本案死者万振华通过与本案原告黄太国结婚而迁入罗江县新盛镇土城村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在该小组居住、生活至其死亡时止,期间亦外出务工。黄家小埝塘于2014年经过罗江县水务局批准,将该黄家小埝塘的塘埂用水泥予以硬化。2014年4月28日,经罗江县新盛镇土城村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群众代表讨论,将该黄家小埝塘承包给本案被告杨昌学,主要用于栽藕,并以蓄水为主,被告杨昌学承包后,主要用于栽藕、养鱼、和蓄水。原告黄太国及本案死者万振华系罗江县新盛镇土城村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的常驻居民,离黄家小埝塘最近,平时经常在该黄家小埝塘洗衣、淘洗农副产品等,事发前,本案死者万振华即在该黄家小埝塘内淘洗花生。2016年7月15日,本案死者万振华被发现死于罗江县新盛镇土城村黄家小埝塘内,罗江县公安局新盛派出所于2016年9月8日出具证明载明:经罗江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法医检验后,万振华家属对其溺水死亡原因无异议,尸体已交由其家属处理。2017年3月14日,罗江县公安局新盛派出所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16年7月15日16时39分,我所接罗江县新盛镇土城村五组村民黄太国(身份证号码:510602xxxxxxxxxxxx)报警称:在罗江县新盛镇土城村五组有人溺水,请出警。接警后,我所办案民警迅速到达现场,到达现场后了解到,溺水者系罗江县新盛镇土城村五组村民万振华(女,出生日期1977年x月xx日,身份证号码:652222xxxxxxxxxxxx),万振华经120现场抢��无效宣告死亡。经我所在事发周边走访及刑事技术勘验和尸体检验,无证据证明死者万振华被侵害,故不属于我公安机关管辖案件。另查明:2016年9月5日,罗江县水务局将名称为黄家小埝塘的工程登记于罗江县新盛镇土城村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集体所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四川省人口信息户籍证明、居民死亡户籍注销证明、遗体火化证明、罗江县公安局新盛派出所证明、罗江县新盛镇土城村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与被告杨昌学的黄家小埝塘承包合同书复印件,新疆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大河镇人民政府及新疆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大河镇东关渠村委员会证明原件、照片10张,被告罗江县新盛镇土城村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提供的与被告杨昌学的黄家小埝塘承包合同书原件,被告罗江县新盛镇土城村村民委员会提供的罗江县水务局农村小型水利工程所有权登记表一份(加盖鲜章)、会议记录两份、广播站播出记录表等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罗江县公安局新盛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在案佐证,足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杨昌学、罗江县新盛镇土城村村民委员会、罗江县新盛镇土城村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是否侵权并导致本案死者万振华的死亡?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原告诉称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原告主张被告侵权并导致万振华死亡,应当对该侵权法律关系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仅提供了公安机关认定本案死者为溺水死亡的证明,该事故证明仅能证实本案死者系溺水死亡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侵权的行为及依法应当承担责任的法定事由。本案死者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又系事发地黄家小埝塘附近的常驻居民,其常年在黄家小埝塘洗衣、淘洗农副产品的行为,足予证明本案死者对该黄家小埝塘的情况非常了解和熟悉。原告庭审中诉称被告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没有设置警示标志的理由,因“黄家小埝塘”并不是“公共场所”,黄家小埝塘仅是村民用于灌溉、蓄水,村民淘洗农副产品及承包户用于养鱼蓄水的农村塘堰,并不是法律规定的“宾��、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原告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公共场所”的认定,明显与法律不相符合,原告主张本案死者与被告存在一般侵权及特殊侵权事实的证据不足,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被告罗江县新盛镇土城村村民委员会否认其与本案死者有侵权法律关系的事实,辩称其不是事发黄家小埝塘的所有者及管理者的理由,与本案客观情况相符合,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罗江县新盛镇土城村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理由,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侵权的法律关系,其辩解理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昌学系该黄家小埝塘的承包人,其承包黄家小埝塘后仍然按照合同的约定用于蓄水、栽藕、养鱼,其承包后,并未将该黄家小埝塘用于公共垂钓等,原告诉称该黄家小埝塘系公共场所,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的理由,与本案客观情况不相符合,且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对被告杨昌学的辩解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照片,因无拍摄时间及相关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侵权的理由缺乏证据支持,原告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太国、黄万某、黄万某、万承峰、朱玉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5元,由原告黄太国、黄万某、黄万某、万承峰、朱玉桂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晓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夏晓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