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02执异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冀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勇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冀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勇,神龙消防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冀州市国兰宏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1102执异31号异议人(案外人)冀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冀州市和平东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81715849120F。法定代表人张惠斌,理事长。申请执行人刘勇,男,198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阜城县。被执行人神龙消防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向荣路**号。法定代表人杨京学,董事长。被执行人冀州市国兰宏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冀州区滨湖大道***号*号楼*号门店。法定代表人郭忠华,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勇与被执行人神龙消防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冀州市国兰宏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贵院冻结了冀州市国兰宏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我单位开立的保证金账户(17×××33)。冀州市国兰宏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8日与异议人签订了个人购房贷款项目合作协议及售房款监管协议,于2012年12月13日开立保证金账户。异议人于2012年10月至今对冀州市国兰宏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锦绣滨湖住宅小区项目,已累计发放个人住房按揭贷款12960000元,保证金余额648000元。基于以上理由,异议人认为,贵院对冀州市国兰宏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我单位开立的保证金账户的查封行为是错误的,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解除对该账户的查封。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刘勇与被执行人神龙消防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冀州市国兰宏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2016年12月2日,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冀州市国兰宏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冀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立的账号为17×××33的账户。2016年12月12日,本院作出(2016)冀1102民初567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执行人神龙消防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刘勇劳务费14.6万元(利息自2015年11月11日起,以14.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被执行人冀州市国兰宏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欠付被执行人神龙消防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神龙消防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应付申请执行人刘勇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另查明:2012年10月8日,异议人冀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冀州市国兰宏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售房款监管协议》,协议约定: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处开立售房款专用账户,保证全部售房款进入该账户,……。本院认为:异议人冀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对被冻结账户有优先受偿权系主张对该账户资金具有质权,而依据《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及《担保法解释》第八十五条之规定,货币质权的成立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应当签订书面的质押合同,该合同为要式合同;二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货币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本案中,异议人与冀州市国兰宏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未以法律规定的形式订立书面的质押担保合同,所以17×××33账号中的保证金并未特定化,不具有质押担保性质,不足以对抗本院所采取的冻结强制措施。故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冀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执行异议。案外人、当事人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朱 刚审判员 曹少峰审判员 柳拥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丹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