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83民初1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杨运前与王振凡民间借贷纠纷2017民初1454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运前,王振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3民初1454号原告:杨运前,住广州市增城区。委托代理人:徐叔宝,广东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振凡,住广州市增城区。原告杨运前诉被告王振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运前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叔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振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运前诉称:王某多次向杨运前、陈某借款30万元,至2016年5月30日归还了25万元,仍欠5万元。因王某原用于担保的房屋需要转让,经双方协商,由王某弟弟王振凡作为借款人并提供其小轿车作担保,杨运前作为出借人,由王振凡向杨运前出具借据,一个月内还清。现期限已过,经杨运前多次追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一、王振凡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00元(利息自2016年6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日止,暂计至2017年2月20日)合计52000元给杨运前;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振凡没有参加法庭调查,亦未提交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王振凡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并向本院提供《借据》、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拟证明被告王振凡借款的事实。庭审中,原告称经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本息。原告保证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王振凡欠其借款50000元未偿还,提供有被告所立下的《借据》等为证,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债权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王振凡偿还该借款,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原告请求从2016年6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振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与诉讼,放弃抗辩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振凡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杨运前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6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逾期不履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振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判决部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波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朱小智附相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判,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返还期限,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别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