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703民初3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郑葛亮与江宝贵、福建武夷华彩环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葛亮,江宝贵,福建武夷华彩环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03民初3502号原告:郑葛亮,男,1981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旭,福建应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宝贵,男,197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南平市建阳区,现住南平市建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富华,福建心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立斌,福建心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武夷华彩环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建阳区潭城街道严墩村上陈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5747135287。法定代表人:陈祥松,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才,福建鼎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庆雄,福建鼎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葛亮与被告江宝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根据被告江宝贵申请,并经原告郑葛亮同意,本院追加福建武夷华彩环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夷华彩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2017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葛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旭、被告江宝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立斌、被告武夷华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庆雄到庭参加诉讼;于2017年1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葛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旭、被告江宝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立斌、被告武夷华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庆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葛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江宝贵立即赔偿郑葛亮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0,938元;2.武夷华彩公司对前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江宝贵、武夷华彩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江宝贵系从事工程承包等业务即是包工头,郑葛亮多年来受雇于江宝贵,为其做工。2016年5月5日,包括郑葛亮等四人,受雇于江宝贵,在江宝贵承包的工地即武夷华彩公司厂区从事翻建彩钢瓦劳作时,从彩钢瓦棚架上滑倒摔落地上,致受伤。郑葛亮受伤后被送到建阳第一医院及南平市第二医院治疗。郑葛亮的伤情经诊断为:右尺骨冠状骨折、右桡骨小头骨折等。此次事故共造成郑葛亮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医疗费80,825.98元,其中已产生73,825.98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2.护理费12,915元,即123元/天×105天,第一次住院90天,后续治疗1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即20元/天×105天,第一次住院90天,后续治疗15天;4.营养费1,050元,即20元/天×105天,第一次住院90天,后续治疗15天;5.误工费24,723元,即123元/天×201天,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6.残疾赔偿金66,550元,即33,275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1,400元;9.交通费:200元。以上损失合计194,763.98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73,825.98元,尚余120,938元未予赔偿。江宝贵长期从事工程承包业务,但从未对包括郑葛亮等所有雇员进行岗位及安全施工培训,对事发作业未提供必要的安全施工设备及施工环境,依法应对郑葛亮伤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郑葛亮、江宝贵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为此,郑葛亮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如所请。江宝贵辩称,1.关于法律关系的认定,郑葛亮在起诉状中承包了武夷华彩公司厂区从事翻建项目并非事实,江宝贵与郑葛亮均受雇于武夷华彩公司,同样为其打工。江宝贵的真实雇主应是武夷华彩公司而非江宝贵,况且郑葛亮提供的证据不能表明江宝贵与武夷华彩公司成立承包关系。假设承包关系成立的情况下,武夷华彩公司作为定作人也负有选任责任。首先,高处作业施工应当落实所有安全技术措施和人身防护用品,未经落实不得施工,根据《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安全技术规范》(JGBJ80-91)第1.0.3条,“凡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米以上(含2米)有可能坠落的高度进行作业的”就属于高处作业,而在本案中,武夷华彩公司房顶高度达7米,在此处作业属高处作业,具有相当大的危险性,故在选任承揽人时,应当选任具有高处作业能力和必要安全生产条件的承揽人,而江宝贵并没有完备的安全防护措施;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郑葛亮、江宝贵从事的屋顶翻建工程属于房屋建筑工程,但江宝贵并未获得任何的施工资质。2.郑葛亮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自身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江宝贵每天出工前三番五次要求工友注意安全,还定下了不佩戴安全帽罚款50元,未佩戴安全绳罚款100元的规矩。郑葛亮称未进行安全施工教育明显违背了事实,在事故当天,因郑葛亮需要上7米高的屋顶,特别提醒佩戴安全帽、安全绳,发现其未佩戴安全帽还特别嘱咐在地下作业的黄某将安全帽给郑葛亮,郑葛亮在与陈某一起在屋顶架子上作业时,由于郑葛亮嫌安全绳麻烦,在未经允许的情况下,擅自将安全绳解下才导致事故发生。若郑葛亮按照要求佩戴安全帽、安全绳,则本起事故就不会发生。故郑葛亮对安全极其大意,存在重大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提供劳务者一方因劳务自己收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郑葛亮应当负主要责任。3.关于郑葛亮主张的赔偿费用标准。后续治疗费、后续护理费、后续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营养费,均未实际产生,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已产生的医疗费73,825.98元,郑葛亮存在过度医疗的情况,根据郑葛亮提供的病例材料及鉴定书可以证明,其进行了“低蛋白血症、××伴糜烂”的诊疗活动,××,与郑葛亮从高处坠落造成的伤害无关,故该部分用药应予剔除;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农村标准,郑葛亮仅提供房产证一份不能证明其持续居住该地址并在城区务工为生,且该房产证登记时间为2015年9月8日,而事故发生在2016年5月5日,时间不满一年;误工期201天无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综合考虑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和受害人在事故发生过程中有无过错等因素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郑葛亮主张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事故发生后,江宝贵垫付了医疗费82,731.83元(门诊发票16.79元、建阳第一医院的医疗费5,889.06元、南平市第二医院的医疗费73,825.98元、外购药3,000元)。综上所述,请求驳回江葛亮的诉讼请求。武夷华彩公司辩称,1.郑葛亮要求武夷华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武夷华彩公司与郑葛亮无雇佣关系,因武夷华彩公司仓库彩钢瓦漏水,由江宝贵承揽修复,因双方有长期业务合作关系,故未签订书面承揽协议;从证人陈述、郑葛亮诉状及江宝贵的陈述可知,郑葛亮每天工资150元、黄某每天工资160元,陈某工资每天150元,该工资均由江宝贵支付,由工人自备安全帽、安全绳、工具等,上班时间、管理工作也是由江宝贵安排,故江宝贵陈述其与郑葛亮均受雇于武夷华彩公司不是事实,郑葛亮与武夷华彩公司不存在雇佣、劳动或劳务关系,且武夷华彩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武夷华彩公司选任江宝贵承揽修漏并没有过失,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替换房屋彩钢瓦是一项简单的劳动,不需要资质,也不属于建筑法中的建筑范畴,江宝贵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字号为:南平市建阳区宝贵门经营部,经营范围:门窗、集成吊顶批发和零售,从其经营范围来看,实践中集成吊顶的安装也由销售方负责,故江宝贵也具有相应的安装资质;本案中,江宝贵也履行告知郑葛亮需要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工作中戴好安全帽、系好安全绳是郑葛亮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正是郑葛亮未尽到安全义务,才导致摔伤,而不是武夷华彩公司的工作场所、提供的材料存在安全隐患导致的。3.赔偿项目:医疗费同意江宝贵的意见,医嘱单中30天的时间没有用药,故护理天数、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扣除30天的时间,且郑葛亮未在城镇居住满一年,故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经庭审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及证据认定如下:江宝贵、武夷华彩公司对郑葛亮建阳第一医院门诊病历和南平市第二医院门诊病历、出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单、病理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DR检查报告单、内窥镜检查报告单、××证明书、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录音摘要及光盘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江宝贵、武夷华彩公司对郑葛亮提供的住院汇总清单有异议,认为存在无关联治疗、用药,但本院在指定期限内,均未提出鉴定申请,故对住院汇总清单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郑葛亮、江宝贵及武夷华彩公司之间的关系。江宝贵认为其与郑葛亮均系受雇于武夷华彩公司,并申请证人黄某、陈某出庭作证,郑葛亮、武夷华彩公司对证人黄某的部分证词无异议,对陈某的证词无异议。武夷华彩公司认为其与江宝贵系承揽关系,并提供费用报销单、结算清单作证,江宝贵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江宝贵的陈述、各方证据,对黄某的证言中陈述“江宝贵、郑葛亮均受雇于武夷华彩公司”的证言不予采信,对黄某其他证词及陈某的证词予以采信。根据前述证据,可以认定:①江宝贵以“一米做工多少钱”的包工不包料形式承揽了武夷华彩公司的厂房彩钢瓦翻修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由武夷华彩公司与江宝贵结算后,江宝贵按照每日150元/天的标准支付给郑葛亮,江宝贵自负盈亏;②翻修的厂房顶部高约7米,四周无安全防护网,郑葛亮未佩戴安全帽登上屋顶工作,后系将黄某的安全帽给其佩戴;③在屋顶作业时,江宝贵提供的安全绳系用于捆绑水槽的绳索,非专业作业安全绳,郑葛亮未捆绑;④江宝贵未对郑葛亮及证人等安装人员进行安全施工教育。故江宝贵与武夷华彩公司系承揽关系,郑葛亮为江宝贵所承揽的工程提供劳务。2.郑葛亮的误工期及护理期。郑葛亮系2016年5月5日发生事故,至2016年11月24日评定为十级伤残,故其误工期可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203天,其按照201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从郑葛亮提供的病例、出院记录载明,2016年5月5日在建阳第一医院治疗,后于2016年5月6日转入南平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8月4日出院,共计91天,但其的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载明其在2016年7月4日转入康复科至出院之日,仅有7月7日有用药记录。护理费应是生活特殊需要或无法自理的人需要他人护理而支出的费用,该部分费用应当在合理范围内结合受害人的伤情予以认定,郑葛亮对2016年7月4日至8月4日期间的护理的必要性未作出解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认定其护理期为61天。3.郑葛亮的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郑葛亮提供房产证、宽带费发票及业务受理单、水电费发票,江宝贵、武夷华彩公司均有异议,认为房产证颁发时间距离事故发生时间不足一年,宽带费、水电费发票不能证明郑葛亮居住在该房屋内。本院认为,居民购买住宅系用于居住,房产证的时间迟于实际交房、入住时间亦符合房屋交易登记习惯,从郑葛亮的电费、水费及宽带费的缴纳情况,结合证人黄某的陈述“与郑葛亮一直都认识,但没有一起共事,是最近一年左右才一起工作的。”且江宝贵亦陈述“很多年前就认识了,并在一起工作,但后来郑葛亮去从事其他工作,从一年前才重新跟我一起工作。”由此可以推定郑葛亮已在城镇居住工作满一年,并非以务农为生,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前述证据予以确认,郑葛亮的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城镇标准。4.郑葛亮的后续治疗主张。郑葛亮提供的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仅载明后续治疗需7,000元,并无其他关于后续治疗所需时间的医嘱及鉴定意见,郑葛亮主张按15天计算,无依据,故本院支持后续治疗费7,000元,其他费用待实际产生后,再行主张。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的厂房顶部高达7米,系属高处作业,江宝贵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对郑葛亮等安装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安全监管的义务,并提供安全作业设备,从证人的证词可知,江宝贵并未对安装人员进行安全教育,亦未提供专业的安全作业设备,故其对郑葛亮的受伤的事实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郑葛亮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从事高处作业的经历,应当知道高处作业应当穿戴安全带与安全帽,且证人也证实事故发生前一天下雨、当天雾气很大,郑葛亮系在江宝贵的要求下才佩戴安全帽,在屋顶上未捆绑绳索,虽该绳索非专业安全设备,但可降低事故发生的机率及损害的程度,郑葛亮却轻信自己能够避免,故郑葛亮对自己受伤的事实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钢构架的房屋建设属于建筑工程,武夷华彩公司虽仅是将房屋的彩钢瓦翻修承揽给江宝贵,但江宝贵并不具备施工资质及高处作业、安全生产条件,故武夷华彩公司选任不当,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当事人各方在郑葛亮受伤中的过错程度,以及接受劳务者系劳务活动的受益者因素,本院确定江宝贵承担50%的责任,武夷华彩公司承担20%的责任,郑葛亮自行承担30%的责任。本院对郑葛亮主张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80,825.98元(73,825.98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根据医疗发票及司法鉴定意见,予以支持;2.误工费24,723元,郑葛亮按照123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护理费12,915元,结合郑葛亮住院治疗及受伤情况,予以支持7,503元(123元/天×6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予以支持1,800元(20元/天×90天);5.残疾赔偿金66,550元,予以支持;6.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双方的过错,酌情支持3,500元,其中江宝贵承担2,500元,武夷华彩公司承担1,000元;7.交通费200元,考虑郑葛亮及其陪护人员就医之必要,予以支持;8.营养费1,050元,予以支持;9.法医鉴定费1,400元,有发票为凭,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合计187,551.98元。另江宝贵为郑葛亮支付门诊费用16.79元、建阳第一医院的医疗费5,889.06元、外购用药3,000元,郑葛亮未予主张,故郑葛亮实际损失为196,457.83元(187,551.98元+3,000元+16.79元+5,889.06元),根据各方的过错,江宝贵应赔付郑葛亮98,978.92元[(80,825.98元+24,723元+7,503元+1,800元+66,550元+200元+1,050元+1,400元+3,000元+16.79元+5,889.06元)×50%+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扣除江宝贵已支付的82,731.83元(73,825.98元+3,000元+16.79元+5,889.06元),江宝贵尚需赔付郑葛亮16,247.09元(98,978.92元-82,731.83元)。武夷华彩公司应支付郑葛亮39,591.57元[(80,825.98元+24,723元+7,503元+1,800元+66,550元+200元+1,050元+1,400元+3,000元+16.79元+5,889.06元)×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综上所述,郑葛亮主张江宝贵立即赔偿郑葛亮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0938元,武夷华彩公司对前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江宝贵赔偿郑葛亮各项损失16247.09元,武夷华彩公司赔偿郑葛亮各项损失39591.57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江宝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郑葛亮16247.09元;二、福建武夷华彩环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郑葛亮39591.57元;三、驳回郑葛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江宝贵、福建武夷华彩环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9元,减半收取计1359.5元,由郑葛亮负担731.5元,由江宝贵负担185元,由福建武夷华彩环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廖淑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邱雯婷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