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02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周永芬与吴勇、自贡蜀安金通驾校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永芬,吴勇,自贡蜀安金通驾校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02民初36号原告:周永芬,女,1970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委托代理人:王海,四川品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正强,四川品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勇,男,197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被告:自贡蜀安金通驾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洞桥村九组。法定代表人:李泸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勇,男,197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系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汇东路425号。负责人:易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园艳,女,197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酉生,男,198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工作人员。原告周永芬诉被告吴勇、自贡蜀安金通驾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安驾校)、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自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漆杏梅独任审理。后因工作安排需要,变更为审判员卞林独任审理,并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永芬的委托代理人王海、被告吴勇、被告大地财保自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园艳、张酉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7448.00元(含医疗费1448.00元,误工费3500元/月×10个月=35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2、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3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针灸费1000.00元。事实与理由为:2015年11月6日13时50分,吴勇驾驶川CXX**学号小型轿车从汇维仕往一桥方向行驶至北环路4KM+300M处时驶出公路外与行人周永芬发生碰撞,造成周永芬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警察支队大安区大队第5103042015110600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勇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周永芬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急诊治疗,后原告按照医嘱定期复查门诊治疗,医院为其初期了10个月休息证明。川CXX**学号机动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吴勇,该车挂靠于被告蜀安驾校,并向大地财保自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大地财保自贡支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吴勇及蜀安驾校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者在庭审中共同辩称:无异议,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大地财保自贡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一、对事故本身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CXX**学号轿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限额50万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二、医药费自费药部分按22%扣除;三、误工时间认可120天,按3204.00元每月计算;三、交通费车主垫付了60元,我司共计认可300元;四、鉴定费不应当由保司承担;五、原告增加的针灸费没有发票和随诊记录,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6日13时50分,吴勇驾驶车牌号为川CXX**学的小型轿车从汇维仕往一桥方向行驶至北环路4KM+300M时,驶出公路,与公路右侧外行人周永芬发生碰撞,造成行人周永芬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永芬被送往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急诊门诊治疗,诊断结果为:软组织损伤。医生开具了处方笺,原告拿药后一直在家休息,并定期到医院接受门诊治疗。原告先后共花费医疗费5064.60元,其中原告垫付1448.00元,被告吴勇垫付3616.60元。被告吴勇在陪护原告治疗过程中产生交通费60.00元。本次事故经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安区大队出具的第51030420151106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吴勇负全部责任;周永芬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诉讼中,被告大地财保自贡支公司申请对周永芬的误工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该鉴定。2017年3月21日,该鉴定中心作出川联立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4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永芬的误工期评定为120日。被告大地财保自贡支公司为此垫付鉴定费800.00元。另查明,川CXX**学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吴勇所有,挂靠在被告蜀安驾校名下。该车在大地财保自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50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9月18日0时至2016年9月17日24时。另查明,原告周永芬受伤时系自贡市某某包装有限公司的职工,每月工资收入3500.00元。庭审中,各方均认可按照22%的比例扣除医疗费自费药部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被告营业执照、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郑世春的行为对原告的身体健康造成了侵害,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因被告吴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对原告周永芬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大地财保自贡支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车辆川CXX**学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并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进行事故损失赔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蜀安驾校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5064.60元,针灸费10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2、误工费根据鉴定结果计算为:3500元/月÷30天×120天=14000.00元;3、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60.00元,其中吴勇垫付60.00元。4、鉴定费: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确认为800.00元,该费用系查明保险事故受损程度而产生的费用,被告大地财保自贡支公司辩称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本院不予采信,应由被告大地财保自贡支公司赔付。以上损失,根据被告吴勇投保的相关保险条款约定,并扣减自费药以及品迭各方垫付的费用后,应由大地财保自贡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周永芬各项损失共计15748.00元,支付被告吴勇垫付的各项费用共计2562.39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周永芬交通事故各项损失赔偿金15748.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吴勇垫付的费用2562.39元。三、驳回原告周永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68.00元,由被告吴勇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缴,被告吴勇在履行本判决主文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卞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何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