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刑终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付有明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有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刑终321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有明,男,26岁(1991年3月17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判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6年6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0日被羁押,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平谷区看守所。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付有明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2017)京0117刑初59号刑事判决书及(2017)京0117刑初59号刑事裁定书。宣判后,付有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付有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1.2016年9月28日零时许,被告人付有明先后至北京市平谷区新开街×号楼×水果店、北京市平谷区建设街×号水果超市,趁无人之机,采用撬砸门锁等方式进入到上述水果店内,分别将被害人杨×店内的黄鹤楼、苏烟等品牌的香烟共计33条零116盒、人民币1000余元及被害人张×店内的中华、中南海等品牌的香烟共计71条、电脑主机1台、人民币800余元盗走。经北京市平谷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共价值人民币21601元。2.2016年10月14日凌晨,被告人付有明至北京市平谷区新平北路×号院×底商×酒庄,趁无人之机,采用拉拽门锁等方式进入到该酒庄内,将被害人张×1店内的罗伯特西拉干红葡萄酒48瓶、电脑主机1台及摄像头2个盗走。经北京市平谷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红酒共价值人民币24960元。3.2016年10月17日1时许,被告人付有明先后至北京市平谷区电视塔环岛东南角底商外及兴谷开发区千喜鹤西门、星宇科技二厂东门外、星宇科技东门东侧马路,分别将被害人陈×1、王×1、郭×1、张×2停在上述地点的汽车电瓶盗走。经北京市平谷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共价值人民币3630元。4.2016年10月19日1时许,被告人付有明伙同他人驾车至北京市平谷区大华山镇大华山街×号附近,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李×1停放在门外马路北侧的农用三轮车上风帆牌12V电瓶及门外西南侧小货车的风帆牌12V电瓶盗走。经北京市平谷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共价值人民币计500元。5.2016年10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付有明伙同他人驾车至北京市平谷区马坊镇英城大街附近,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张×3停放在原英城小学附近的农用三轮车上的12V远征牌电瓶盗走;后付有明等人又驾车至北京市平谷区马昌营镇天井村西,付有明在拆卸被害人李×3在科顺防水公司东墙外马路边的农用三轮车电瓶时,被李×4等人抓获,盗窃未果。经北京市平谷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共价值人民币450元。被害人张×3被盗的电瓶起获已发还。2016年10月20日,被告人付有明因涉嫌盗窃被公安机关传讯到案。在羁押期间,被告人付有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根据上述事实,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有明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故判决:被告人付有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付有明盗窃所得财物共折价人民币五万二千九百四十一元,除已起获发还部分外,余款人民币五万二千四百九十一元继续予以追缴,分别发还被害人。付有明的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经审核,原判列举确认的各项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且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具有客观性,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付有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付有明曾因犯罪被处以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付有明到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不掌握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对于付有明所提一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在考虑付有明的上述情节后,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参考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对付有明判处的刑罚,量刑适当,故付有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根据付有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付有明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环宇审 判 员 刘 泽代理审判员 顾珊珊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毛乃赜书 记 员 丁依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