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3民初7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沈飞与方大龙、杨冬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飞,方大龙,杨冬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7629号原告:沈飞,男,1992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被告:方大龙,男,197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被告:杨冬云,男,197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原告沈飞为与被告方大龙、杨冬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大龙、杨冬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飞起诉称:因资金周转原因被告于2016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同时双方自愿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期限为2016年4月11日至2016年4月15日,借款利率按月息3%计算。双方约定如在本借款合同届满时未归还借款的,应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按借款合同约定利息的二倍计算。借款合同签订次日,原告银行转账给被告人民币200000元,被告出具收到原告200000元的收条一张。现借款合同已到期,被告仅支付了175000元本金,未支付剩余本金以及利息。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合同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利息从2016年4月16日起至案件受理日(2016年10月15日)暂计人民币3000元,共计28000元,之后违约金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2%计至借款付清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沈飞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变更为从2016年4月17日开始计算。原告沈飞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款合同1份,以证明被告对原告负有200000元债务的事实。2.收条1份,以证明被告收取原告人民币200000元的事实。3.个人电子转账凭证1份,以证明原告打款给被告200000元的事实。被告方大龙、杨冬云均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方大龙、杨冬云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沈飞提交的证据1-3客观真实,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依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4月11日,原告沈飞(乙方、出借人)与被告方大龙、杨冬云(甲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因甲方资金周转需要,向乙方借款200000元,借款于签订合同之日一次性支付甲方;借款期限5天(自2016年4月11日至2016年4月15日),甲方收到借款之日起计;借款月利息3%,每日结算支付,任何一日利息未按期支付的,合同提前届满;甲方在借款合同届满时未归还借款的,应承担违约金,逾期每日按约定借款利率的两倍计付;甲方一致同意乙方将借款汇入方大龙指定账户(户名方大龙,开户行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城西支行,账号62×××52);等等。2016年4月12日,原告沈飞将200000元转账至被告方大龙指定账户。同日,方大龙、杨冬云出具收条,言明:今收到出借人沈飞借款现金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庭审中,沈飞确认被告方大龙归还借款本金175000元并支付了5天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直接证据,原告沈飞已提供转账凭证和收条以印证借款的交付事实,被告方大龙、杨冬云均未到庭抗辩,故原告沈飞主张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方大龙、杨冬云未按约归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方大龙、杨冬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大龙、杨冬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沈飞借款本金25000元;二、被告方大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飞逾期利息(自2016年4月17日起以借款本金2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方大龙、杨冬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萍人民陪审员 胡 红人民陪审员 潘保兴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钱芬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