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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6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袁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刑初194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1989年2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2016年11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二日;2016年11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七日。2016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六检诉刑诉[2017]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中旬至9月底期间,被告人袁某某在其位于本区XXX道XXX城XX幢X单元XXX室、XX村XX号容留陈某、施某2、庞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3次6人。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9月11日下午,被告人袁某某在本区XXX道XX城XX幢X单元XXX室家中容留陈某、施某2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6年9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袁某某在本区XXX道XX村XX号其父亲家中容留陈某、施某2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6年9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袁某某在本区XXX道XX村XX号其父亲家中容留陈某、庞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6年11月24日,被告人袁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袁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辩解,证人陈某、施某2、庞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物证检验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书、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另有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袁某某归案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袁某某因违法被行政处罚的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告人袁某某年龄等自然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互相印证,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性,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袁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袁某某提出其归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未能查证属实,故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公民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7月29日止;罚金款人民币3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韩彬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康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