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24执恢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通山县一杭陶瓷批发部与阮正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通山县一杭陶瓷批发部,阮正兴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1224执恢4号申请执行人:通山县一杭陶瓷批发部。经营者:夏联甫,男,198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被执行人:阮正兴,男,198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本院在执行通山县一杭陶瓷批发部与阮正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通过司法查询,被执行人阮正兴在银行无存款,房产、工商等相关管理部门无登记记录。被执行人阮正兴有鄂LLM9**小车一辆,但下落不明,无法扣押,本院已依法冻结该车辆所有权。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执行财产的线索。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徐爱华人民陪审员 张成华人民陪审员 陈崇斌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谭振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