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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24执恢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通山县一杭陶瓷批发部与阮正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通山县一杭陶瓷批发部,阮正兴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1224执恢4号申请执行人:通山县一杭陶瓷批发部。经营者:夏联甫,男,198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被执行人:阮正兴,男,198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本院在执行通山县一杭陶瓷批发部与阮正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通过司法查询,被执行人阮正兴在银行无存款,房产、工商等相关管理部门无登记记录。被执行人阮正兴有鄂LLM9**小车一辆,但下落不明,无法扣押,本院已依法冻结该车辆所有权。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执行财产的线索。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徐爱华人民陪审员  张成华人民陪审员  陈崇斌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谭振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