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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民终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上杭县白砂镇洋乾三级水电站、山东省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杭县白砂镇洋乾三级水电站,山东省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杭蛟城高速公路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民终2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杭县白砂镇洋乾三级水电站,住所地:上杭县白砂镇洋乾村。负责人:袁兆德,执行事务合伙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曹茂坤,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波,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杭蛟城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杭县。法定代表人:王文威,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赞梅,福建政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上诉人上杭县白砂镇洋乾三级水电站(以下简称洋乾电站)与被上诉人山东省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公路建设公司)、被上诉人上杭蛟城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蛟城高速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2016)闽0823民初1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杭县白砂镇洋乾三级水电站的负责人袁兆德,被上诉人山东省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波,被上诉人上杭蛟城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赞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洋乾电站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的证据没有送达本人,申请调取证据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2、本案是确认之诉,不是给付之诉。山东公路建设公司辩称,1.上诉人主张赔偿责任又没有具体数额;2.上诉人对其停产原因及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3.答辩人与上诉人在2010年达成协议,补偿上诉人15万元用于清理河道淤泥。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蛟城高速公司辩称,蛟城高速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洋乾电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山东公路建设公司承担洋乾电站自2010年12月渠道堵塞不能发电至2016年10月20日清除渠道淤泥恢复原状期间的停产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2.确认蛟城高速公司业主身份,有未尽业主法定义务过错和有教唆、帮助山东公路建设公司不赔偿洋乾电站损失的重大侵权过错。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7月12日山东公路建设公司中标取得上杭蛟洋至城关高速公路路基土建工程第A4合同段,同月双方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A4合同段工程有部分在洋乾电站附近,电站渠道在高速路下方,因山东公路建设公司在施工中造成洋乾电站一定损害,山东公路建设公司与洋乾电站于2010年8月11日签订了一份《补偿协议》,协议主要内容:山东公路建设公司负责修复洋乾电站被勾机挖毁的渠道;山东公路建设公司负责清除电站尾水处堆积物,恢复至原河道宽度;山东公路建设公司放炮震裂前池造成电站损害和由于电站上游施工影响造成损失,山东公路建设公司一次性补偿洋乾电站人民币156600元;洋乾电站股东阻挠山东公路建设公司施工由袁兆德负责协调,山东公路建设公司如有新的损害发生(不包括自然灾害),山东公路建设公司另行赔偿。该协议双方履行后,洋乾电站恢复发电。2010年12月,洋乾电站以渠道有淤泥等废弃物堵塞为由停产。洋乾电站多次要求蛟城高速公司协调解决电站损失,蛟城高速公司也多次召集洋乾电站和山东公路建设公司到现场踏看并召开协调会,但未得到解决。洋乾电站于2014年2月25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4年10月8日洋乾电站因鉴定方面的原因以庭外协商解决为由申请撤诉,上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杭民初字第887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洋乾电站撤回起诉。因双方当事人无法协商解决,洋乾电站于2014年12月22日再次起诉,要求蛟城高速公司、山东公路建设公司将电站渠道恢复原状。2015年12月16日,本案作出一审判决,由山东公路建设公司清理电站渠道淤泥等废弃物,恢复原状,并驳回洋乾电站其余诉讼请求。洋乾电站和山东公路建设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6年6月22日,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洋乾电站申请执行,2016年10月19日,山东公路建设公司按判决内容执行完毕,恢复了电站渠道原状。在诉讼过程中,法院要求洋乾电站申请鉴定该电站无法发电的原因以及2010年12月至2016年10月20日未发电的损失,洋乾电站未申请鉴定。一审法院认为,一般侵权责任必须具备行为、过错、损害结果和因果关系四个构成要件。生效判决书认定山东公路建设公司施工造成洋乾电站渠道有淤泥等废弃物堵塞,存在过错。对于渠道损害,生效判决书判决山东公路建设公司清理渠道淤泥等废弃物,恢复原状。对于因渠道堵塞,造成其他损失,洋乾电站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山东公路建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未要求山东公路建设公司赔偿具体金额,经释明,洋乾电站仍不变更诉讼请求。根据民事侵权的相关规定,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经济方面损失,侵权人承担的法律后果是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且赔偿金额与受害人损失相当。洋乾电站未提供证据证明停产损失的具体金额及渠道堵塞对停产损失的过错程度,也未申请鉴定,致使无法查明渠道堵塞对电站停产的影响程度以及造成的损失金额。因此,洋乾电站的上述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蛟城高速公司作为蛟城高速的建设单位,通过合法程序将蛟城高速A4合同段工程承包给具备相关资质的山东公路建设公司,山东公路建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造成洋乾电站损害,依法由其自行承担法律后果。山东公路建设公司对洋乾电站的停产是否存在过错及是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依相关法律规定确认,蛟城高速公司有无教唆、帮助山东公路建设公司不赔偿洋乾电站,与本案纠纷是不同法律关系,且洋乾电站未提供证据证明蛟城高速公司存在侵权过错行为。洋乾电站要求确认蛟城高速公司有教唆、帮助山东公路建设公司不赔偿洋乾电站损失的重大侵权过错,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杭县白砂镇洋乾三级水电站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杭县白砂镇洋乾三级水电站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洋乾电站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除认为“洋乾电站未申请鉴定是因为不需要鉴定,水电站没有水无法发电,这是常识。”外无异议。山东公路建设公司、蛟城高速公司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洋乾电站对事实部分的异议,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已就鉴定事项专门询问洋乾电站的负责人袁兆德并记录在案,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般侵权责任必须具备行为、过错、损害结果和因果关系四个构成要件。根据民事侵权的相关规定,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经济方面损失,侵权人承担的法律后果是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且赔偿金额与受害人损失相当。洋乾电站未提供证据证明停产损失的具体金额及渠道堵塞与停产损失的因果关系,也未申请鉴定,致使无法确认渠道堵塞对电站停产的影响程度以及造成的损失金额。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已经质证,程序合法。洋乾电站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洋乾电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上杭县白砂镇洋乾三级水电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傅  胜  荣审判员 张  静  瑜审判员 陈  水  柏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廖毓斌(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