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刑更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马彦生受贿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彦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3刑更133号罪犯马彦生,男,1957年8月12日出生,回族,大学文化,住宁夏吴忠市,现在吴忠监狱十一监区服刑。宁夏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9日作出(2011)银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马彦生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0万元(已缴纳20000元)。2014年7月9日宁夏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吴刑执字第47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十个月十天(刑期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23年8月20日止)。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6年10月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马彦生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报送本院审理。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吴忠监狱对该犯的减刑建议的检察意见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4日在吴忠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同日作出(2016)宁03刑更514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马彦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裁定送达后,本院发现原裁定对罪犯马彦生减刑不当,决定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本案,并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6)宁03刑更701号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6年10月14日作出(2016)宁03刑更514号刑事裁定书,对罪犯马彦生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22年10月20日止)。2017年3月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宁刑更备1号函,指出本院审理罪犯马彦生减刑案件中存在问题,要求重新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8日在吴忠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少青、吕俊杰,吴忠监狱指派干警王青、许力出庭支持诉讼,罪犯马彦生,证人李某某、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各项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该犯遵守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在礼盒车间裱糊岗位,能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由于改造表现突出,2014年度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度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累计得减刑分106.4分。本院认为,罪犯马彦生系三类罪犯,考虑该犯在原判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结合其在服刑期间改造情况、计分考核情况,其未能足额履行财产刑,应从严掌握其减刑幅度。虽提交家庭困难证明,但经核截止2017年3月,该犯狱内银行消费卡余额仍达1.3万余元,无法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原裁定减刑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6年12月30作出(2016)宁03刑更701号刑事裁定书;二、对罪犯马彦生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魏刚审判员焦泽光审判员冯建安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张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