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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405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欧添宇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添宇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05刑初29号公诉机关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添宇,男,199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梧州市长洲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11日被梧州市公安局长洲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对其决定取保候审。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以梧长检诉刑诉(201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添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卓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添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日5时许,被告人欧添宇酒后驾驶桂D×××××小型轿车沿本市长洲区某路延长线往某岭方向行驶,行驶至某路延长线某红绿灯路口时睡着。直至9时许被交警查获。经对欧添宇血样中的乙醇含量进行检验,其乙醇含量为216.13mg/100ml(醉酒标准为大于8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添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证人证言;被告人欧添宇供述和辩解;乙醇定量分析检验报告书;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添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添宇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欧添宇血液酒精含量达216.13mg/100ml,超过200mg/100ml,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欧添宇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添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4月6日起至2017年6月5日止。罚金已缴交至本院账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东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黄晴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