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民终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于亚珍与公主岭市秦家屯镇新立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亚珍,公主岭市秦家屯镇新立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民终4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亚珍,女,196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公主岭市秦家屯镇新立村村民委员会。主要负责人:蒋民,主任。上诉人于亚珍因与被上诉人公主岭市秦家屯镇新立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立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6)吉0381民初2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亚珍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依法传唤,被上诉人新立村委会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亚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为:一审法院证据采信不当,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新立村委会未答辩。于亚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新立村委会返还于亚珍承包田0.1公顷,损失按银行利息计算;2.新立村委会给于亚珍3米长,不到20米宽的磨牛地;3.新立村委会赔偿于亚珍精神损失费1000元、住院费2000元,自2017年到2027年每年给付各种损失500元,车费和住宿费1000元。此外,所有赔偿的损失都应按银行利率给付利息,自1997年开始,按利滚利计算,一共是2.5万元。4.新立村委会给付于亚珍的土地必须是一等地,如果给不好的地,就得给四倍以上的土地。给付于亚珍的土地必须位于中间的位置,否则于亚珍就不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新立村委会提交的2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公示结果归户表》写明于亚珍实际耕种的名为西南地的地块实测面积为0.482518公顷;于亚珍的前夫唐忠宝实际耕种的名为撤水道北的地块的实测面积为0.143148公顷,名为西南地的地块的实测面积为0.342589公顷,共计0.485737公顷。一审法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载明于亚珍家庭应分得承包田的人口为于亚珍、其前夫唐忠宝及二人的子女唐国臣、唐勇4人,分得名为西南地的地块12亩(合0.8公顷),名为撤水道北的地块0.9亩(合0.06公顷)。本次土地确权活动测得的数据显示,于亚珍实际耕种的上述承包田面积均大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载明的面积,于亚珍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遂判决:驳回于亚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于亚珍负担。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故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于亚珍以新立村委会少分给其承包田0.1公顷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新立村委会返还其土地并赔偿其损失。但上诉人的诉讼主张与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内容及其承包田实测面积均不相符合,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于亚珍另称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因其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请求亦不能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于亚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玉敏审判员 毕 莹审判员 孙 鹏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张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