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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22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薛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民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22刑初73号公诉机关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现住民乐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19日被民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民乐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公诉刑诉(201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刑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2日16时50分,被告人薛某驾驶×××号大型普通客车,从民乐县西门什字出发,由东向西行驶至民南线海潮坝路段12公里处,被民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该车核载35人,实际载客68人,超员33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薛某的户籍证明,证人邓某的证言,视听资料及照片,证据在案证实,且与被告人薛某的供述与辩解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从事旅客运输业务,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薛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玉新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韩雅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