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802民初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龚克服与秦菊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克服,秦菊芳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802民初624号原告龚克服,男,195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30802195304178318,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沅古坪镇烽火村。被告秦菊芳,女,现年42岁,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谢家垭乡和平岗村。本院在审理原告龚克服与被告秦菊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原告龚克服以与被告秦菊芳外出务工,暂无法查找为由,于2017年3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秦菊芳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龚克服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龚克服撤回诉讼;案件受理费50元,撤诉结案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龚克服负担。(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金 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龚林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