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682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1

案件名称

黎绪刚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绪刚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82刑初197号公诉机关临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绪刚(曾用名“闾绪刚”),男,1975年2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湘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临湘市横铺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组某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日被临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3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临湘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临湘市看守所。临湘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6]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绪刚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黎绪刚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本院依法中止审理,2017年3月31日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本案已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黎刚、被告人黎绪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9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黎绪刚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湘F73L**号三轮摩托车,在S301线临湘市横铺乡横铺村往白石村叉路口地段与卢某某驾驶的湘F9x0**号轻型货车相撞。经岳阳市春风司法鉴定所鉴定检验,被告人黎绪刚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278.133毫克/100毫升。被告人黎绪刚驾车事发时处于醉酒状态,并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黎绪刚到案后,如实交代了其饮酒驾驶机动车辆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黎绪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线索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资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记录、证人卢某某、闾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黎绪刚的供述、岳阳市春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绪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黎绪刚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黎绪刚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且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以上,可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二)、(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绪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5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景星审判员  刘继雄审判员  李跃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刘映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