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9行终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红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七台河监狱、七台河市民政局民政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红,黑龙江省七台河监狱,台河市民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黑09行终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红,女,1969年12月28日出生,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七台河监狱,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学府街***号。法定代表人穆连波,该监狱监狱长。委托代理人陈铁钢,该监狱政策法规办主任。委托代理人邱良,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七台河市民政局,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大同街47号。法定代表人刘东,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朱松雪,该局优抚科科长。上诉人李红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七台河监狱、七台河市民政局民政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2016)黑0902行初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红,被上诉人黑龙江省七台河监狱的委托代理人陈铁钢、邱良,被上诉人七台河市民政局的负责人王昌申,委托代理人朱松雪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李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依据《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抚恤办法》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李红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及《伤残抚恤管理暂行办法》进行审理。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及《伤残抚恤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被上诉人黑龙江省七台河监狱也是李敦科因公致残的评定主体,由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七台河监狱没有依法为李敦科履行评定程序,导致李敦科现在无法评定因公致残,因此黑龙江省七台河监狱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并且民政部门是因公致残的审批机关,其履行行政审批权的行为,是法定的行政行为,因此本案的行政争议属于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争议。二、被上诉人七台河市民政局没有依法为李敦科指定医学鉴定小组,对李敦科进行伤残鉴定,也没有依据法定程序将李敦科的伤残评定上报至黑龙江省民政厅。被上诉人黑龙江省七台河监狱也没有依法向主管部门报送。因此被上诉人黑龙江省七台河监狱、七台河市民政局均没有履行法定职责。李敦科是在被上诉人黑龙江省七台河监狱连续加班工作三天三夜,累倒在工作岗位上,因此李敦科属于因公负伤和因公致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李红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黑龙江省七台河监狱辩称,一、上诉人李红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七台河监狱之间的争议属于国家机关与其工作人员之间的争议,不属于行政机关与行政行为相对人之间的争议,因此上诉人李红提起的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立案范围。被上诉人黑龙江省七台河监狱出具的黑七狱函(2015)6号《关于李红信访问题的答复函》仅是信访答复函,不是不予评定因公致残、因公牺牲的决定,并且被上诉人黑龙江省七台河监狱不是予评定因公致残、因公牺牲的机关,不具备行政诉讼被告的主体资格。二、被上诉人黑龙江省七台河监狱自2006年11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先后为民警李敦科申报事故调查报告、工伤医务鉴定报告、医务劳动鉴定表、因公评残审批表等材料,并给付上诉人李红医疗费、康复费、护理费等合计746296.92元,因此被上诉人黑龙江省七台河监狱已经履行法定职责。并且民警李敦科不能被评定为因公致残、因公牺牲的原因,是依据《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抚恤办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规定,民警李敦科不符合评定为因公致残、因公牺牲的条件,并非被上诉人黑龙江省七台河监狱的原因。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李红的上诉。被上诉人七台河市民政局辩称,上诉人李红的丈夫李敦科生前的身份是被上诉人黑龙江省七台河监狱的民警,属于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依据专门法由于普通法的原则,本案应当优先适用《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抚恤办法》,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并且李敦科属于因病致残,不符合评定残疾等级的条件。综上,上诉人李红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李红的上诉。本院认为,2006年11月1日黑龙江省人事厅作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伤亡审批表》,认定上诉人李红丈夫李敦科脑干出血属于因公负伤。被上诉人七台河市民政局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的七民函(2015)47号《关于司法警察李敦科不予评定残疾等级的函》认为:依据黑龙江省民政厅的意见,李敦科是因病致残,不是因战、因公致残,不予评定残疾等级。被上诉人七台河市民政局作出的七民函(2015)47号《关于司法警察李敦科不予评定残疾等级的函》与人黑龙江省人事厅作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伤亡审批表》互相矛盾,原审判决在没有查清李敦科脑干出血是否属于因公负伤的情况下,判决驳回上诉人李红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2016)黑0902行初16号行政判决;二、本案发回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退回上诉人李红。审 判 长 王 崴审 判 员 石 军代理审判员 张越然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张丽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