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6行终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陈义涛、绍兴市柯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义涛,绍兴市柯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绍兴柯桥永盛炼染有限公司(原绍兴县永盛炼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06行终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义涛,男,198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委托代理人梁富煜,广元市利州区上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柯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兴越路1718号法定代表人钱建明,局长。委托代理人朱磊、章诚,男,绍兴市柯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绍兴柯桥永盛炼染有限公司(原绍兴县永盛炼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吴金权,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燕华,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义涛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3行初9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义涛与第三人永盛公司于2015年3月8日至2015年8月6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8月6日10时许,在第三人车间,侯黎明与王炳国因小车使用发生争执。后侯黎明回到17号缸附近,原告从他处前往侯黎明处,二人发生打架,侯黎明用剪刀将原告刺伤,后被送往绍兴市中心医院钱清分院医治,经诊断为开放性臀部损伤(左侧)等伤。同时查明,原绍兴县永盛炼染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9日变更名称为绍兴柯桥永盛炼染有限公司。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故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应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因果关系。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告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伤均无异议,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原告是否系因履行工作职责受伤。根据该院采信的录像、询问(讯问)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原告被侯黎明刺伤系二人打架所致,与履行工作职责并无关联。被告认定原告受伤情形不属于工伤,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原告认为其受伤系因履行工作职责所致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经过受理、通知第三人举证、调查等程序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各方当事人,程序合法。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义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义涛负担。上诉人陈义涛上诉称:1.上诉人与同班员工侯黎明、王炳国三人发生争执与打架的原因是王炳国将上诉人的小车借去使用,侯黎明又将这辆车推去使用,上诉人想推回才与侯黎明发生争执而被刺伤。属于为生产工具使用而发生的纠纷,理应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工伤。2.视频资料只是摄制了三人先后争执打斗的过程,但不能说明事情起因。录像中背影走向小车旁站立的是上诉人,上诉人站在小车旁与侯黎明说话,足有四、五分钟。期间上诉人与侯黎明说小车的事,才发生打架。3.工伤行政认定程序中,王炳国、陈义涛的两份“工伤(亡)事故调查询问笔录”应当予以采信。4.侯黎明因工作争执小车,将上诉人用剪刀刺伤致残,钱清派出所的抓捕经过也载明“因工作琐事引发”,对该证据也应采纳为定案依据。5.柯桥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3刑初1126号刑事判决书中记载“因工作琐事”。应当采纳为定案依据。6.关于车间小推车的使用,员工想快出布多挣钱,就相互借用闲置小车,常为借用小车发生争执。2015年6月份,也因为借用小车,上诉人与侯黎明曾发生纠纷,此次侯黎明也含有前次纠纷的报复因素。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认定上诉人系工伤,案件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绍兴市柯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陈义涛系因琐事与同事发生言语并肢体冲突,在冲突过程中被剪刀刺伤。既非工作原因,也非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单位作出工伤认定经过受理、通知第三人举证、调查等程序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各方当事人,程序合法。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绍兴柯桥永盛炼染有限公司陈述称,上诉人陈述起因依据不足,从录像上看上诉人从视频下方直接走到侯黎明处,先用手推侯黎明,侯黎明才刺伤上诉人。从起因和受害的关联看,因履行工作职责不包括本案中情绪化的控制和反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上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与他人发生纠纷,受到暴力伤害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受伤是否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引发。从上诉人、侯黎明、王炳国的询问笔录、王炳国一审当庭陈述证明,事发当时,侯黎明与王炳国因为争抢小车而发生纠纷,后上诉人参与该纠纷而受伤。上诉人所受伤害并非因履行工作职责所致。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无明显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义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 瑛代理审判员  郭海斌代理审判员  傅芝兰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陈梦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