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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824民初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刘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华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华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824民初482号原告:刘某,住甘肃省华亭县。被告:张某,住甘肃省华亭县。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张某偿还借款6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1日被告借原告73000元,2016年4月偿还5000元,下欠68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精神,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无明确被告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起诉状应当载明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本案原告刘某诉状中提供的被告张某地址,经本院查找无此人,本院通知原告刘某限期提供被告张某准确地址,原告刘某未能提供。原告刘某不能提供被告张某的联系方式和住址,人民法院不能送达,且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张某下落不明,亦不能公告送达。因此,对原告刘某的起诉,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素珍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亚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