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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12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汪秀兰、荣志军与李志强、邓伟、眉山一大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秀兰,荣志军,李志强,邓伟,眉山一大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12民初241号原告:汪秀兰,女,196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原告:荣志军,男,199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斌,四川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强,男,197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被告:邓伟,男,1971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绍明,仁寿县文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眉山一大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法定代表人:李江波,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波,男,197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山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山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山县。负责人:陈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凌小云,四川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秀兰、荣志军与被告李志强、被告邓伟、被告眉山一大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大物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彭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荣志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被告李志强、被告邓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绍明、被告一大物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小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秀兰、荣志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近期书交通事故死亡损害赔偿款共计363,217.00元1.医疗费10,958.61元;2.护理费3天×127.00元/天×3人=1143.00天;3.丧葬费25,233.00元;4.死亡赔偿金26,205.00元/年×20年=524,100.00元;5.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人×3天×200.00元/天=1800.00元;6.交通费2000.00元;7.车辆维修费60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0元。以上共计605,834.61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现行支付120,600.00元,余额485,234.61元由被告李志强、一大物流承担50%责任及242,617.0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即被告应承担赔偿原告近亲属死亡赔偿款363,217.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5日,荣明才驾驶川L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桥沟方向沿国道213线往五通方向行驶,20时20分许,当车行驶至国道213线1195公里+100米处时,与前方停靠在道路右侧慢车道内由被告李志强驾驶的川Z**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ZX挂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荣明才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0月28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五通桥区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荣明才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志强负事故次要责任。二原告不服该认定书,依法向乐山市公安交警支队申请复核,乐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于2016年12月4日作出乐公交复字[2016]第00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意见》予以维持。荣明才受伤后即送往五通桥区人民医院,因伤势过重转入乐山市人民医院急诊抢救,于2016年10月28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后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对荣明才尸体进行检验,确认荣明才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川Z**号重型牵引车和川ZX半挂车的驾驶员是被告李志强,登记车主为被告一大物流,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李志强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我是事故发生时川Z**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ZX挂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车辆驾驶员,实际车主是被告邓伟,我是被告邓伟聘用的驾驶员,责任应由被告邓伟承担。被告邓伟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我是实际车主,车辆挂靠在被告一大物流处经营,被告李志强是我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相应的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垫付费用57,971.94元(含预付款5000.00元、抢救费2971.94元以及我方事后单独垫付的50,0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一大物流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书无异议。被告邓伟是实际车主,车辆挂靠在我公司处经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相应的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书无异议。该车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相应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医疗费扣除20%自费药;对护理费不予认可,特护病房不需要护理;对丧葬费25,233.00元无异议;对死亡赔偿金26205.00元/年×20年=524,100.00元无异议;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认可3人×3天×90元/天;交通费法院酌情认定;车辆维修费无依据,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予认可。被告方按照责任认定,只应当承担30%。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5日,荣明才驾驶川L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桥沟镇方向沿国道213线往五通桥方向行驶,20时20分许,当摩托车行驶至国道213线1195公里+100米处时,与前方停靠在道路右侧慢车道内由被告李志强驾驶的川Z**号重型半挂牵引��牵引川ZX挂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荣明才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0月28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公安分局通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1月22日依法作出乐公交认字[2016]第00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荣明才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志强负事故次要责任。二原告不服该认定书,依法向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乐公交复字[2016]第00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意见》予以维持。荣明才受伤后即送往五通桥区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过重转入乐山市人民医院急诊抢救,于2016年10月28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后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1月15日对荣明才尸体进行检验,确认荣明才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另查明,原告汪秀兰系荣明才(男,196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原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杨柳镇翻身村5组36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之妻,原告荣志军系荣明才之子,荣明才生前系四川永祥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再查明,被告邓伟系川Z**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ZX挂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车辆实际所有人,被告李志强系被告邓伟雇佣的驾驶员,车辆挂靠在被告一大物流处经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邓伟垫付了抢救费2971.94元和丧葬费等费用55,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薄、劳动合同书、社保缴费信息,被告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意见》、医疗费票据、病情证明、死亡证明、尸检报告、火化证明、户籍注销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车辆挂靠协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志强在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因临时停车不当致荣明才发生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对因荣明才死亡给原告汪秀兰、荣志军所造成的损害,被告李志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李志强系被告邓伟雇佣的驾驶员,车辆挂靠在被告一大物流处经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相应的赔偿责任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关于荣明才死亡给原告汪秀兰、荣志军所造成的损失,本院确认:医疗费10,958.61元+2971.94元=13,930.55元、丧葬费25,233.00元、死亡赔偿金26,205.00元/年×20年=524,1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人×3天×100元/天=900.00元、交通费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604,963.5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支付120,000.00元,余额484,963.55元由被告李志强承担40%的赔付责任即193,98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即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原告近亲属死亡赔偿款120,000.00元+193,985.00元=313,985.42元。因被告邓伟垫付了费用57,971.94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实际应支付原告汪秀兰、荣志军赔偿费用313,985.42元-57,971.94元=256,013.48元,支付被告邓伟垫付费用57,971.94元。关于原告汪秀兰、荣志军对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仅是明确当事人各方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承担责任及责���分担,而非当事人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故对此主张本院酌情予以采纳。关于保险公司要求扣除20%自费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险公司提出护理费和车辆维修费不应支持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山支公司应在本���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汪秀兰、荣志军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共计256,013.48元,支付被告邓伟垫付费用57,971.94元;二、驳回原告汪秀兰、荣志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48.00,减半收取计3374.00元,由原告汪秀兰、荣志军负担2024.00元,由被告邓伟负担13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志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俊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