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26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卢景常与谭广化、黄燕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景常,谭广化,黄燕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6380号原告:卢景常,男,196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谭广化,男,197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被告:黄燕玲,女,1974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原告卢景常诉被告谭广化、黄燕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景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广化、黄燕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景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谭广化向原告卢景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黄燕玲对被告谭广化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黄燕玲与被告谭广化是夫妻关系。被告谭广化因需要资金,于2014年8月4日向原告卢景常借款1000000元周转,被告黄燕玲愿意一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卢景常于2014年8月4日汇款给被告谭广化,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2014年10月4日归还借款,月利率3%。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谭广化没有按约还款,原告卢景常多次催收未果。庭审中,原告卢景常明确要求被告黄燕玲承担责任的依据是被告谭广化与被告黄燕玲是夫妻,本案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黄燕玲口头承诺对被告谭广化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谭广化、黄燕玲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4日,谭广化与卢景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4年8月4日至2014年10月4日,由卢景常借给谭广化1000000元,每月按30天计算,月利率按3%计算,满一个月付息一次;谭广化于2014年10月4日一次性归还本金和剩余利息;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卢景常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谭广化交付了借款1000000元(686511元+313489元)。卢景常确认谭广化按月利率3%支付了2014年8月4日至2014年11月4日期间的利息,后谭广化未再还款,卢景常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卢景常提交的其与备注为B谭太黄燕玲的微信记录载明:1.2016年7月29日,B谭太黄燕玲:“我们没有逃避你这笔款,只是你非要我们担保余小峰那一笔,我们连自己欠你的100万都还不起,还能有能力担保别人?你非要3分息,本都还不起,还能给得到息?我们夫妻真的不方便到你处,那一天真有钱还了你,又还了信用卡,我再给你说说苦处。”“欠你卢总100万。从没忘记,从不逃避。”2.2016年9月15日,卢景常:“谭太,你们借我的钱几时能还给我?有困难先还一部分也可以。”B谭太黄燕玲:“卢总,我们夫妻都在打工,只能维持生活。”3.B谭太黄燕玲向卢景常发送其结婚证复印件,该复印件载明谭广化与黄燕玲于2000年1月11日在中山市中区办事处登记结婚。又查:本院依卢景常申请查明,本院依法受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诉黄燕玲、谭广化信用卡纠纷一案,并依法作出(2016)粤2071民初9275号民事判决,本院在该判决中查明:谭广化与黄燕玲于2000年1月11日登记结婚。(2016)粤2071民初9275号民事判决已生效。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转账流水、微信记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谭广化向卢景常借款1000000元,有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已届满,谭广化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卢景常要求谭广化还款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卢景常明确谭广化已清偿利息至2014年11月4日,故利息起算日应调整为2014年11月5日。关于被告黄燕玲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债务发生于谭广化与黄燕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微信记录可以证明黄燕玲知道且承认拖欠上述债务,且黄燕玲亦未就上述债务属于谭广化的个人债务提出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认定上述债务为谭广化与黄燕玲的夫妻共同债务,黄燕玲应对谭广化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卢景常的诉求,理据充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理据不足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被告谭广化、黄燕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广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卢景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黄燕玲对被告谭广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卢景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原告卢景常已预交),由原告卢景常负担50元,由被告谭广化、黄燕玲负担13750元(被告谭广化、黄燕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卢景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伟国人民陪审员 梁宝霞人民陪审员 刘淑珍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孙 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