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行审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郑州市金水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王红运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郑州市金水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王红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105行审78号申请人郑州市金水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群办路6号。法定代表人李国强,局长。被执行人王红运,男,汉族,1972年3月27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项城市。申请人郑州市金水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金执法罚字[2016]第366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于2016年6月30日,在郑州市凌云路与司家庄中街交叉口东南角,违反规定设置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场地。经测量,该经营场所占地长15米,宽10米,面积150平方米。执法人员对被执行人下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其逾期未改,属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被执行人违反《郑州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根据《郑州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罚款5千元。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该处罚决定,经催告后仍未缴纳,申请人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执行罚款5千元,加处罚款5千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认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提供的材料齐备,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申请人郑州市金水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的金执法罚字[2016]第3669号行政处罚决定,执行罚款5千元,加处罚款5千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任立栋审 判 员 姚 丽助理审判员 李 欣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孙 瑜《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郑州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的经营场地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环境保护要求,并采取绿化、美化措施,不得妨碍城市市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场地不得在城市建成区及建成区外二百米范围内和市区国道、省道、高速公路两侧二百米范围内设置。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设置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场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并可依法强制清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