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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5民初2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春宝、王胜等与被告刘林刚、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宝,王胜,明平英,胡世荣,刘林刚,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2158号原告王春宝,男,1968年4月11日生,汉族。原告王胜,男,1993年8月28日生,汉族。原告明平英,女,1941年1月25日生,汉族。原告胡世荣,男,1936年6月17日生,汉族。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颜志好,江苏舜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林刚,男,1983年11月12日生,汉族。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05008192M),住所地在安徽省合肥市合作化南路466号燃气大厦15-16层。代表人刘新宇。原告王春宝、王胜、明平英、胡世荣与被告刘林刚、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安徽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宝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颜志好、被告刘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安保险安徽省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宝、王胜、明平英、胡世荣诉称,2016年12月22日7时20分许,被告刘林刚驾驶皖F×××××号三轮汽车沿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幸福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沙场路段,遇同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胡翠华(原告明平英、胡世荣之女、王春宝之妻、王胜之母)驾驶的苏A×××××号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胡翠华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经调查取证,无法查清事故成因及双方过错的程度,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皖F×××××号三轮汽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安徽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因胡翠华死亡的损失为死亡偿金803040元、丧葬费30891.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9932元,合计933863.5元。被告刘林刚辩称,其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其认为胡翠华系骑车滑到后摔至其车左后轮造成事故的,其不应负事故的责任。现请求依法处理。被告天安保险安徽省分公司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2日7时20分许,被告刘林刚驾驶皖F×××××号三轮汽车沿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幸福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沙场路段,遇同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胡翠华(原告明平英、胡世荣之女、王春宝之妻、王胜之母)驾驶的苏A×××××号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胡翠华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经调查取证,无法查清事故成因及双方过错的程度,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皖F×××××号三轮汽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安徽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交通事故造成胡翠华死亡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30891.5元、死亡赔偿金828806元(按每年40152元计算20年为803040元、被扶养人明平英、胡世荣的生活费各按每年12883元计算乘以5年除以5人,各为12883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合计885697.5元。事故后,刘林刚已支付30000元。2017年2月,王春宝、王胜、明平英、胡世荣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天安保险安徽省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交强险保单复印件、检验报告、死亡证明、户籍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刘林刚驾驶的机动车与胡翠华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胡翠华死亡,因交警部门无法查清事故责任,出具事故证明,故本院认定刘林刚和胡翠华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林刚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安徽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因交通事故致胡翠华死亡的损失应由天安保险安徽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刘林刚承担50%的赔偿责任。明平英、胡世荣、王春宝、王胜主张的损失中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天安保险安徽省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因胡翠华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明平英、胡世荣、王春宝、王胜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计885697.5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由被告刘林刚赔偿455348.75元,扣除刘林刚已支付30000元后,尚应赔偿425348.75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明平英、胡世荣、王春宝、王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776元,由原告明平英、胡世荣、王春宝、王胜负担1855元,由被告刘林刚负担29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成 林人民陪审员  唐宜春人民陪审员  陶求贵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