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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3民初2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厉霞珍与伟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野风集团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厉霞珍,伟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野风集团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虞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3民初2410号原告:厉霞珍,女,196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吴宁街道南市。委托代理人:徐龙秀、陈超丽,浙江婺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伟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人民路252号。法定代表人:郑锐。委托代理人:袁绮(系公司职工),女,197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被告:野风集团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绍兴路187号西楼8楼。法定代表人:俞蘠。被告:虞辉,男,198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委托代理人:袁绮,女,197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朝晖四区*幢*单元***室。原告厉霞珍与被告伟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基公司)、野风集团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野风公司)、虞辉、俞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17年2月20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俞蘠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厉霞珍的委托代理人徐龙秀、被告伟基公司、虞辉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袁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野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厉霞珍起诉称:被告虞辉与俞蘠的姐姐俞红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11月17日离婚,俞蘠系被告野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伟基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6年3月5日在被告野风公司、虞辉、俞蘠共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之下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担保合同各一份。双方约定:被告伟基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期自2016年3月7日至2016年5月6日,月利率3%,逾期归还应另按借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若发生纠纷,可向义乌市人民法院起诉,借款人需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6年3月7日,原告依照被告伟基公司出具的指定付款委托书向俞红转账支付了借款500万元。嗣后,被告伟基公司通过其关联公司杭州优信劳务有限公司和虞柯柯分别支付利息90万元、15万元,合计105万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没有归还。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伟基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0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为40万元);2、被告伟基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6万元;3、被告野风公司、虞辉、俞蘠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陈述:俞蘠系野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借据和担保合同中盖章系履行职务行为,其不是借款的担保人,故撤回对俞蘠的诉请。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借据、担保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伟基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约定利息、借款期限、违约责任以及由被告野风公司、虞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二、委托书、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6年3月7日依照伟基公司指定交付借款500万元的事实。三、汇款凭证打印件五份、企业信息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伟基公司通过其关联公司杭州优信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利息90万元,通过虞柯柯支付利息15万元的事实。四、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二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6万元的事实。被告伟基公司、虞辉共同答辩称:被告伟基公司收到借款后,通过第三人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90万元和支付利息15万元。被告伟基公司同意归还剩余款项。针对其辩称意见,被告伟基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野风公司、虞辉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野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一审期间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伟基公司、虞辉对担保合同无异议,对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约定的月利率3%超过了法律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伟基公司、虞辉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伟基公司、虞辉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杭州优信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的90万元是归还本金,虞柯柯支付的15万元是支付利息。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伟基公司、虞辉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否实际支付需要原告提供支付凭证予以证明。经审核,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具有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3月5日,被告伟基公司向原告厉霞珍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500万元,利率3%,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7日至2016年5月6日,借款人若不能按期还本付息,除按上述月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之外,另按借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若发生纠纷,出借人可向义乌市人民法院起诉,借款人需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申请执行费、差旅费等)。被告虞辉在借据担保人一栏签名,且担保人一栏盖有野风公司和其法定代表人俞蘠的印章。双方在借据中约定:担保人自愿对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野风公司、虞辉另行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保证期间为两年。被告伟基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委托厉霞珍将500万元支付至公司股东俞红账号:62×××12。2016年3月7日,原告转账汇入被告伟基公司指定的账户500万元。2016年6月7日、7月13日、12月29日,被告伟基公司通过杭州优信劳务有限公司分别转账支付原告45万元、15万元、30万元。2016年9月8日,被告伟基公司通过案外人虞柯柯转账支付原告利息15万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6万元。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管辖法院所在地义乌与争议没有实际联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伟基公司向原告厉霞珍借款5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故被告伟基公司支付的105万元应先抵扣利息。双方约定的利率并未超过36%的年利率,被告伟基公司已支付的利息本院不予干涉。双方约定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被告伟基公司没有依约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及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民事责任。被告野风公司、虞辉自愿对本案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且保证期间未届满,依法应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伟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厉霞珍借款500万元,并支付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14日止的利息为40万元,此后利息自2017年2月15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伟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厉霞珍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6万元。三、被告野风集团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虞辉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20元,由被告伟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野风集团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虞辉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 静人民陪审员  胡孝珍人民陪审员  张均寅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书 记员  蒋永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