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5民初1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李友林与宋纪朋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友林,宋纪朋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5民初1130号原告:李友林,男,1975年3月1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解立宝,山东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纪朋,男,1965年2月14日生,汉族,住高密市。原告李友林与被告宋纪朋运输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霞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友林委托诉讼代理人解立宝与被告宋纪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运费3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被告运输货物,至2014年1月28日共计欠原告运费30000元,被告承诺2016年5月1日前付清,结果至今没有支付。被告辩称欠款属实,利息不予偿付,要求延期偿还欠款本金。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出具的欠30000元的欠条一份,被告于2016年2月6日在该欠条中载明,2016年5月1日前还清。庭审质证时,被告对该欠条异议。针对被告不偿付利息的辩称,原告称因出具欠条时未约定利息,所以自2014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时确认的事实,截止2014年1月28日,被告欠原告运输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偿付。双方在出具欠条时虽未约定利息,但被告承诺于2016年5月1日前偿还欠款而未偿还,应自约定付款之次日即2016年5月2日起承担原告银行利息损失,故原告诉称超出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纪朋偿付原告李友林运输款30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30000元自2016年5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友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宋纪朋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宋纪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陈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