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23财保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黄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袁某某,黄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623财保17号申请人:袁某某被申请人:黄某申请人袁某某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黄某在中江县高店乡人民政府拆除养鱼网箱应领取的补偿款及奖励款进行暂停支付。申请人提供位于中江县南华镇一环路南段160号11栋2单元501号房屋所有权作诉前财产保全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袁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黄某在中江县高店乡人民政府拆除养鱼网箱应领取的补偿款及奖励款进行暂停支付。二、查封申请人位于中江县南华镇一环路南段160号11栋2单元501号房屋所有权。案件申请费1014元,由申请人袁某某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张静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邓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