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民终9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朱大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朱大均,袁绵忠,杨钱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9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地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乌江大厦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174113804XT。负责人:张家骐,男,系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大均,男,汉族,生于1964年9月10日,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原审被告:袁绵忠,男,汉族,生于1977年3月9日,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原审��告:杨钱英,女,汉族,生于1981年7月29日,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地址:重庆市綦江区古南镇开发区九龙大道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903494136。负责人:陈军,男,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大均、原审被告袁绵忠、杨钱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2016)黔0330民初4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7日,原告朱大均驾驶渝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习××县温水镇平原村方向沿习新线往习水县仙源镇方向行驶��当日19时23分车行驶至习××县温水镇梯沿路段与对向驶来的由被告袁绵忠驾驶的渝C×××××号车辆会车时,渝B×××××号车辆车身左前部与渝C×××××号车辆车身左前部相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朱大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朱大均被送往习××县温水镇卫生院简单治疗后转入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2、左侧腓骨上段骨折。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每2-3天换药一次,注意伤口愈合情况,若切口红肿及流液及时来院就诊。2、每月复查X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何时负重,根据复查结果决定。3、加强护理及营养,无负重状态下行患肢功能锻炼。4、骨折愈合后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5、随诊。花费医疗费48629.46元。2016年1月29日,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下发了习公交认字[2016]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驾驶人朱大均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驾驶人袁绵忠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2016年5月12日,原告朱大均的伤情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朱大均2016年1月17日所受损伤致左侧胫6腓骨骨折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为十级伤残。2、朱大均做胫腓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需后续治疗费用9000.00元。另查明,被告袁绵忠驾驶的渝C×××××号车辆属于被告杨钱英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朱大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两车均在保险期限内。2015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579.64元/年,贵州省居民服务行业标准34214.00元/年。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定,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确认。原告朱大均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袁绵忠不承担责任。对于原告朱大均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的事实,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庭审中查明的情况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原告朱大均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一、医疗费48629.46元。根据原告朱大均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定。二、护理费1312.32元。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按照2015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按照100.00元每天计算。四、营养费150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及出院医嘱,确认原告需要加强营养的天数为30天,按照每日50.00元的标准计算。五、鉴定费120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予以支持。六、残疾赔偿金,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年龄,按照2015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579.64元/年计算为24579.64元/年Х20年Х710%=49159.28元。七、精神损失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不予支持。八、误工费5721.93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及出院医嘱、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的误工期限至出院后1个月,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参照2015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7466.00元计算。九、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200.00元。虽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费用支出,但考虑原告受伤住院、鉴定及本地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十、后续治疗费9000.00元。根据原���提供的住院病历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以上费用共计118122.99元。因被告袁绵忠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及交强险不分责不分项的原则,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承担赔付义务。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朱大均各项损失118122.9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445.00元,由原告朱大均承担。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1、原判对营养费、误工费的认定有误。朱大均诉请之营养费为1000元,判决1500元超过其诉请;朱大均未提供在城镇工作的证明,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2、交强险不分责不分项错误。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营养费问题。虽然一审认定的单项营养费金额超过了朱大均诉请金额,但一审判决总金额并未超过其诉请总金额,对于一审判决认定营养费1500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问题。我省户籍改革已经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之规定,一审参照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有充分的事实根据,本院予以确认。3、交强险不分责不分项问题。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关于“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之规定,因朱大均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总的赔偿限额,故一审在交强险总责限额范围内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0.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启飞审 判 员 廖 戡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余胜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