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民终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县支公司、杨蝉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县支公司,杨蝉连,杨红意,杨红培,杨方方,胡志文,王小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民终5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县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雉城街道国际花园1-3营业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25633463041。负责人:张立新,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中,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蝉连,男,1944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红意,男,1968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红培,男,197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方方,女,198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云伟,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吕韵,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志文,男,197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六,男,195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系胡志文的岳父。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贵东,男,196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吕山乡斗门村大德桥湾自然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221961********,系王小六妹夫。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建中,男,197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吕山乡斗门村大德桥湾自然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221971********,系王小六之子。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蝉连、杨红意、杨红培、杨方方、胡志文、王小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16)浙0522民初4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采信证据不当,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已经查明胡志文驾驶的车辆与陈兰英驾驶的车辆未发生碰撞或刮擦,胡志文途经事发路段系正常行驶,没有证据表明有任何违章行为。胡志文的驾车行为与陈兰英的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事发当天正值下午,天气晴朗视线良好,道路上车辆稀少,不存在胡志文超车时没有看到陈兰英倒地的情况。且胡志文系有多年驾驶经验的老驾驶员,本次事故发生前没有发生交通事故,说明其有良好的驾驶技能及交通意识,如果本次交通事故与胡志文有关联,其驾驶的车辆证照齐全,亦有保险,完全没有必要逃逸。一审仅从监控视频查看认为没有其他车辆经过,因而认定陈兰英的死亡与胡志文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属于主观臆断。胡志文提供的照片可以证实事发路段有8个路口,路况复杂,存在视频盲区,完全存在其他车辆肇事后逃逸的可能,一审却未采信该份证据。杨蝉连、杨红意、杨红培、杨方方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胡志文、王小六答辩称:事发路段的监控视频有五百米的盲区,在该盲区之内有八条支线,最近一条距离事发地点只有五十米不到,可能支线上有其他车辆碰撞后原路返回,导致未被视频拍摄到。虽然交警对胡志文所做的笔录显示其超车时鸣笛提示过杨兰英,但事发路段为主干道,往来经过的车辆有很多,实际上并不能确定超车时是否鸣笛。杨蝉连、杨红意、杨红培、杨方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胡志文、王小六赔偿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475406.61元;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本案诉讼费用由胡志文、王小六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3日,胡志文驾驶浙E×××××小型普通客车沿长兴县吕山乡吕虹村村道由南向北行驶,当日14时33分,途经吕虹村××自然村路段,在超越同方向行驶的陈兰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悬挂防盗登记号牌:长兴C13958)过程中,陈兰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翻倒,造成陈兰英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6月16日长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因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故作出长公交证字[2016]第0019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本次事故发生后,陈兰英(公民身份证号码:)被送往长兴县中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因造成陈兰英严重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为此,杨蝉连、杨红意、杨红培、杨方方支付抢救费用20259.68元。另查明,涉案浙E×××××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8月9日零时至2016年8月8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根据事发路段的视频监控、调查询问情况庭审笔录及庭审后现场查勘情况等综合分析可知:陈兰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悬挂防盗登记号牌:长兴C13958)与胡志文驾驶浙E×××××小型普通客车一前一后由南向北行驶,途经事发路段浙E×××××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胡志文按喇叭超越电动三轮车的过程后,直至浙E×××××小型普通客车驶出监控视频范围也未发现电动三轮车继续行驶。经核实该电动三轮车翻倒的地方距该视频监控约二百五十米左右,且其翻倒时除浙E×××××小型普通客车经过外,无其他车辆经过,事发当时无直接目击证人的事实。嗣后,长兴县交警部门委托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对其刮擦痕迹进行鉴定,经鉴定并出具了浙商检司鉴所[2016]痕鉴字第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排除浙E×××××小型普通客车保险杠塑料前包围右端刮擦痕及右前轮缘上端弧形刮擦痕为电动三轮车(悬挂防盗登记号牌:长兴C13958)与其碰撞形成的可能。同时,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分别对本次涉案交通事故车辆(悬挂防盗登记号牌:长兴C13958、浙E×××××小型普通客车)进行检验,并分别出具了检验报告书,其鉴定意见均载明上述车辆制动系、转向系符合相关规定要求。长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陈兰英死亡原因进行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其检验意见为陈兰英符合严重颅脑损伤死亡。一审法院认为,(一)本案系胡志文驾驶浙E×××××小型普通客车与陈兰英驾驶电动三轮车(悬挂防盗登记号牌:长兴C13958)因在道路上通行及损害而产生的纠纷,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机关规定予以调整。在道路交通运行中,只要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该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并起到了作用,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胡志文与陈兰英驾驶的都是具有机动性能的交通工具,在驾驶中均应当谨慎小心,善尽注意义务,本次事故中,虽双方的车辆未直接接触,但根据事故发生的过程、现场道路情况、事故现场图、现场监控视频、鉴定结论、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认定胡志文鸣笛超车的驾车行为与陈兰英驾车避让不当导致翻车致死有因果关系,为此,根据本次事故发生过程中双方过失大小确定胡志文承担20%赔偿责任。(二)现以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据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确定杨蝉连、杨红意、杨红培、杨方方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0259.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杨蝉连一方主张护理费133元(1天×133元/天),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予以支持;4、死亡赔偿金611996元(43714元/年×14年);5、杨蝉连一方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一审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本地区的平均生活水平,酌定10000元为宜;6、杨蝉连一方主张丧葬费28062元(4677元/年×6个月),一审根据上一年度“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丧葬费为25859.5元,其该项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杨蝉连一方主张处理丧事事宜人员误工费1197元(3人×3天×133元/天),一审依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该项费用为810元;8、杨蝉连一方主张车辆损失1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合计669088.18元。基于车辆浙E×××××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按照交强险责任限额执行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即: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丧葬费、办理丧事期间的误工费即648798.5元(第3、4、5、6、7项)中的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0289.68元(第1、2项)中的10000元。以上合计120000元。杨蝉连一方经济损失余额为549088.18元(669088.18元-120000元)。根据本案确认胡志文承担20%赔偿责任,即109817.64元(549088.18元×20%)。鉴于胡志文所驾驶的肇事车辆浙E×××××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故保险公司直接承担商业三者险限额109817.64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县支公司在车辆浙E×××××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杨蝉连、杨红意、杨红培、杨方方各项损失人民币229817.64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杨蝉连、杨红意、杨红培、杨方方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89元,由杨蝉连、杨红意、杨红培、杨方方共同承担718元,胡志文承担671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胡志文对杨兰英的死亡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现有证据,胡志文与杨兰英在事故发生前同向而行。胡志文鸣笛超车后监控视频即未拍摄到杨兰英继续行驶的画面。虽然经过鉴定,胡志文与杨兰英的车辆未发生直接碰撞,但胡志文超车的位置和杨兰英翻车的位置距离较近(约为五米左右),而事发路段距离其他分叉路口较远(离最近路口约为五十米左右),一审结合事发过程、事故现场图、监控视频、鉴定结论、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认定胡志文的超车行为与陈兰英避让不当导致翻车致死存在因果关系具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胡志文应当对杨兰英的死亡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虽然主张存在其他车辆肇事后逃逸的可能性,但未能举证加以证明,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保险公司又诉称,事故发生时视线良好,胡志文驾驶技术也较好且有保险,如本次事故与其有关联,则胡志文并无必要逃逸。本院认为,根据胡志文2016年5月5日在交警大队所做的询问笔录,其超越杨兰英的三轮车后并未观察后方的情况即驶离了现场,在此过程中胡志文并未意识到杨兰英已发生事故,故保险公司的该节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因此,对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县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7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晶代理审判员 周辰晨代理审判员 张美琴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沈文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