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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6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杨文化与赵仁兵、孙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化,赵仁兵,孙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6民初18号原告:杨文化,女,1957年6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汉初,男,195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系原告之夫)被告:赵仁兵,男,1983年10月25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被告:孙玲,女,1986年5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与被告赵仁兵系夫妻关系。原告杨文化与被告赵仁兵、孙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汉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玲经传票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文化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偿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9日,二被告向借款20万元,约定于半年内还清,但期限过后,二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赵仁兵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但被告与原告之夫有经济纠纷,在扣除原告之夫与被告的往来后,被告同意偿还余下欠款。被告孙玲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被告赵仁兵提交的原告之夫王汉初于2015年6月19日欠赵仁兵现金33000元及同年7月10日借赵仁兵现金30000元,因被告赵仁兵出借给王汉初的资金在前,而原告出借给被告资金在后,如双方商议可抵减则原告出借给被告资金时就应己结算。现被告赵仁兵提出抵减,在原告不同意抵减的情况下,由于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又不构成反诉,故赵仁兵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证据适用。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仁兵与被告孙玲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29日,被告赵仁兵因开办常德亚教网络有限公司急需资金,需向原告杨文化借款,原告便组织资金20万元出借给被告。同日,被告赵仁兵、孙玲出具借据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到杨文化现金贰拾万元整,此款定于半年之内还清。借款人赵仁兵孙玲2015年8月29日”字样。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时口头约定该借款利息为月息4分。被告借得该款后,前5个半月(即至2016年2月15日)均每月支付利息8000元,共计向原告支付利息44000元。之后,被告再未向支付利息及偿还相应本金。本院认为,公民、法人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且需符合法律的要求。依法成立的协议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从事公司经营活动,应按约定在借款到期后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和受法律保护的利息。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仁兵主张,原告之夫王汉初与被告有经济往来要求抵减借款,因王汉初并非本案当事人且在原告不同意抵减的前提下抵扣,没有法律依据,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赵仁兵的权利可另行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仁兵、孙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偿还下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从2016年2月1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赵仁兵、孙玲负担。该费用己由原告杨文化自愿垫付,执行中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谦章代理审判员  王慧群人民陪审员  覃遵国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龚玉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