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民终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林慧尔、屠美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慧尔,屠美芳,周昌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8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慧尔,女,197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文宗,宁波市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鲍睿,宁波市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屠美芳,女,196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能干,宁波市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周昌军,男,1971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上诉人林慧尔因与被上诉人屠美芳、原审被告周昌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16)浙0226民初4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慧尔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林慧尔从未向屠美芳借款。屠美芳起诉的所谓借款是日日会标会活动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日日会倒闭后,林慧尔被迫向屠美芳出具了涉案借条。屠美芳未提供款项交付的证据,单凭借条不足以认定屠美芳已向林慧尔交付借款。屠美芳辩称,屠美芳从未参加所谓的日日会;屠美芳与林慧尔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已实际交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昌军未作陈述。屠美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林慧尔、周昌军共同归还屠美芳借款本金2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自立案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林慧尔因需分别于2008年9月6日、2008年10月17日向屠美芳借款120000元、900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上述借款发生在林慧尔与周昌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林慧尔、周昌军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屠美芳借款2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自立案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林慧尔、周昌军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林慧尔主张与屠美芳之间因标会活动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并因此被迫向屠美芳出具涉案借条,但林慧尔并未提供证明,该主张难以采信。林慧尔出具的借条系有效债权凭证,屠美芳据此提起诉讼,并能够对款项来源以及款项交付时间、地点、方式等作出合理说明,应当认定屠美芳与林慧尔之间的借贷事实实际发生。综上所述,林慧尔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上诉人林慧尔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曙炜代理审判员 朱 静代理审判员 施 晓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谢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