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2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宛某某、姜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宛某某,姜某某,宛某某,姜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2刑初91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宛某某,男,1965年5月31日出生于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沈阳市大东区。曾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被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被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2年被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被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被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20日经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浑南区看守所。被告人姜某某,男,1966年9月21日出生于沈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捕前住沈阳市铁西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被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4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2月9日经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浑南区看守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浑南检公诉刑诉(201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宛某某、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桂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宛某某、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宛某某伙同被告人姜某某于2016年12月15日17时许,在沈阳市浑南区浑河堡百富源饭店内,趁被害人高某某在吃饭过程中疏于防范之机,将被害人高某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人民币2340元盗走。被告人宛某某于2016年12月15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抓获。被告人姜某某于2017年1月14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宛某某、姜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宛某某、姜某某均自愿认罪,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宛某某、姜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高某某人民币2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唐文婷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范莹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