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孙某某与被上诉人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兴街道办事处施官屯村村民委员会、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中兴街道办事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 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某,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兴街道办事处施官屯村村民委员会,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中兴街道办事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5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汉族。法定代理人:孙某甲,男,汉族。法定代理人:赵某某,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兴街道办事处施官屯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春蕾街39-1号楼1-1-1。负责人刘某某,该村留守办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某,该村委会副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中兴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惠兰五街3号。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该街道办事处主任。上诉人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兴街道办事处施官屯村村民委员会、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中兴街道办事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1民初4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某某上诉请求:一审法院未认定上诉人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错误,上诉人在原籍没有土地,2005年10月4日出生后一直在施官屯村居住,应具有施官屯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上诉人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兴街道办事处施官屯村村民委员会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中兴街道办事处未答辩。孙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给付人口安置补助费土地补偿费54560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苏家屯区人民政府于2005年12月15日发布(2005)第4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施官屯村先后三次分别发放征地补偿费共计54560元,孙某某未获得补偿。孙某某于2005年10月4日出生,后其户口落在母亲赵某某户口所在地辽宁省辽中县某某镇某某居民委2组41号。孙某某父亲孙某甲和母亲赵某某于2006年12月7日登记结婚,2007年5月22日孙某某随母亲赵某某将其户口由辽宁省辽中县某某镇某某居民委2组41号迁入沈阳市苏家屯区某某街XX-X号3-5-3。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孙某某起诉要求原审被告给付人口安置补助费和土地补偿款,属于该村民集体经济收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据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孙某某获得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的前提应先确定其具有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结合当事人生产、生活状况、户口登记状况、当事人基本生活保障等因素综合考虑。因孙某某的户口落在其母亲赵某某户口所在地辽宁省辽中县某某镇某某居民委2组41号,2007年5月22日孙某某随母亲将户口迁入沈阳市苏家屯区某某街XX-X号3-5-3,孙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孙某某在户口迁入沈阳市苏家屯区某某街XX-X号3-5-3前已取得施官屯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孙某某不能据此对人口安置补助费和土地补偿款数额提出主张。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孙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9元,由孙某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亦予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孙某某所提上诉请求,经查,上诉人孙某某2005年10月4日出生,苏家屯区人民政府于2005年12月15日发布(2005)第4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07年5月22日孙某某随母亲将户口迁入沈阳市苏家屯区某某街XX-X号3-5-3,上诉人孙某某主张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的前提是其应具有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孙某某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上诉人已具有施官屯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对上诉人孙某某所提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孙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4元,由上诉人孙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海燕审判员 张忠星审判员 吴永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侯书颖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