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91民初29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沈强与吴鑫磊、吴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强,吴鑫磊,吴林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91民初2911号之一原告:沈强,男,197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国,浙江泽厚(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鑫磊,男,199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庆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美,浙江苏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林伟,男,199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原告沈强与被告吴鑫磊、吴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沈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吴鑫磊返还借款本金6万元;2.被告吴鑫磊支付利息损失6000元(自2016年4月25日起按月息2%暂计算至2016年9月24日),之后仍按此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3.被告吴鑫磊支付律师费51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吴鑫磊承担;5.被告吴林伟对上述诉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5日,被告吴鑫磊向原告借款6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按月息3%计算。被告吴林伟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依约返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沈强涉嫌犯罪,已被杭州市公安局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立案侦查,本案诉讼事实涉嫌犯罪,故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沈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 宁代理审判员 李良峰人民陪审员 高 忠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方 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