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23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姜豆与辛春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豆,辛春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3民初48号原告:姜豆,女,1994年4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光,吉林名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阳,男,1989年1月25日出生,满族,工人,现住吉林省长春市,系原告丈夫,特别授权。被告:辛春生,男,1970年1月1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吉林省通化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负责人:孔建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非非,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原告姜豆与被告辛春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光、赵阳、被告辛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非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142750.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9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护理费29489.667元、误工费21747.6元、残疾赔偿金164345.6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900元、律师代理费16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429584.05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7日10时50分许,被告辛春生驾驶轿车沿吉林省抚长高速公路长春方向右侧车道行驶时发现前方右侧道路施工封闭便并入左侧车道内与前方因施工而刚刚停车由王光明驾驶的轿车尾部相撞,同时致使轿车前移又与徐占友驾驶的轿车尾部相撞,致轿车内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胸7椎体压缩性骨折、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滑膜炎”,治疗16天后出院回家休养,后于2016年11月7日第二次入院对右膝关节交叉韧带进行手术治疗。此次事故经吉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支队伊通大队认定被告辛春生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辛春生驾驶的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辛春生承担。二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案件事实,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认为,本起事故为三车相撞,车虽无责,但也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其中医疗费项下1000元,伤残赔偿项下11000元,原告没有起诉无责车辆及保险公司,应当在其损失中进行扣除,由其向无责车辆及保险公司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赔偿,残疾赔偿金应按原告的户口性质计算,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计算,误工费足月的按月计算,计算至评残前一天,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诉讼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辛春生称已垫付医疗费20000元,同时认为律师代理费应按统一标准收费。本院认为,二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案件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提出的本起事故为三车相撞,车虽无责,但也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其中医疗费项下1000元,伤残赔偿项下11000元,原告没有起诉无责车辆及保险公司,应当在其损失中进行扣除,由其向无责车辆及保险公司另行主张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该部分损失原告可另行告诉,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原告的户口性质计算,因原告提供社区证明证明事故发生时其在城镇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被告没有任何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采用城镇标准,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计算,因原告提供了护理人赵阳的工资收入银行流水及完税证明、工资停发证明,可以计算出赵阳的日平均工资为249.46元(5425.86元/月÷21.75天),且被告没有任何反驳证据,故对赵阳的日平均工资249.46元予以认定,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误工费应按月赔偿、计算至评残前一天、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赔偿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在保险责任内、不予赔付的答辩意见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笔记本电脑的损失,因二被告对其损坏的事实均没有异议,但无相关证据证明损失程度及损失金额,本院酌情保护1000元,被告辛春生认为律师代理费应按统一标准收费,经计算16000元符合相关的收费标准,同时被告辛春生垫付医疗费2000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计算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42751.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00元(100元/天×23天)、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后续治疗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154385.33元(24900.86元/年×20年×31%)、精神抚慰金2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50元(2480元+70元)、误工费21747.6元(120.82元/天×180天)、护理费22451.4元(249.46元/天×90天)、交通费316.6元、财产损失1000元、鉴定费3900元、律师代理费16000元,合计为411402.04元,扣除原告需另行告诉损失部分12000元,合计为399402.04元。被告辛春生驾驶的吉EF06**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被告辛春生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原告姜豆的经济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姜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合计379502.04元。二、鉴定费3900元、律师代理费16000元,合计19900元由被告辛春生承担。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2(已减半)由被告辛春生承担(扣除被告辛春生已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被告辛春生尚需给付原告姜豆37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春影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张哲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