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8民初1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谢瑞强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瑞强,牟广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8民初1512号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适用程序:简易是否缺席:是当事人原告原告谢瑞强,男,1992年3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舒婧,北京市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被告牟广斌,男,1990年5月26日出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院首府大厦3号楼。负责人郑晓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海军,女,1984年10月27日出生。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包头市青山区友谊大街27号金地大厦A3801、A3-101号底店。负责人郝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鹏飞,男,1981年3月21日出生。诉讼请求原告谢瑞强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施救费15000元、车辆营运损失费47000元、货物损失费97000元,合计159000元中的7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1119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查明事实2016年5月25日14时50分许,被告牟广斌雇佣的司机白明驾驶其重型货车行驶至北京市密云区京承高速X时,白明将该车辆头东尾西停放,适遇原告谢瑞强驾驶装载蔬菜的重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接触后,白明所驾车前部与在该车外的白明接触,造成白明身体损伤、两车损坏、谢瑞强所驾车辆车载货物蔬菜部分毁损、路面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交通大队认定:白明负事故主要责任;谢瑞强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原告为救援其事故车辆支付施救费15000元;原告为修理其受损车辆支付的修理费已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理赔完毕;原告受损车辆于2006年5月27日至同年7月11日在北京汇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共停运47天。被告牟广斌所有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金已用尽;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裁判理由白明驾驶被告牟广斌所有的重型货车在高速公路隧道内违章停车并下车停留,后该车与原告谢瑞强驾驶的重型货车发生碰撞后又与白明接触,造成白明身体损伤,并致两车损坏、车载货物蔬菜部分毁损。经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交通大队认定:白明负事故主要责任;谢瑞强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牟广斌所有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因该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牟广斌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车辆施救费合理,本院在交强险限额外按责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车辆营运损失、货物损失过高,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予以确定,并均在交强险限额外按责予以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发表的其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000元,不同意承担各项损失的答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发表的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责承担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原告要求的货物损失过高,不同意全额赔偿、不同意承担案件受理费的答辩意见合理,本院均予以采纳;该公司发表的车辆营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的答辩意见,因该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尽到告知投保人免责条款的义务,故本院不予采纳;该公司发表的车辆施救费过高,不同意全额赔偿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牟广斌发表的其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保险范围内,应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承担的书面答辩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牟广斌应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有质证的权利,但被告牟广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谢瑞强车辆施救费一万零五百元、车辆营运损失二万六千三百二十元、货物损失四万九千元,合计八万五千八百二十元。二、驳回原告谢瑞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六十九元,由原告谢瑞强负担二百九十六元(已预交一千二百六十九元);由被告牟广斌负担九百七十三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显荣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 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