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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6民初1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李亚辉与孙得中、蔡成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亚辉,孙得中,蔡成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6民初1134号原告:李亚辉,男,1980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献阳,夏邑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孙得中,男,1975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被告:蔡成孝,男,195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沛县。原告李亚辉与被告孙得中、蔡成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希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亚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献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得中、蔡成孝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亚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货款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3年11月,被告孙得中、蔡成孝共同赊销原告的新疆大枣500多件,价值12万多元,偿还部分货款后,现仍欠货款40000元。被告孙得中、蔡成孝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亚辉与被告孙得中、蔡成孝之间存在新疆大枣买卖合同关系,总价值120000余元,被告偿还部分货款后,尚欠原告货款40000元,至今未还,对以上事实原、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孙得中、蔡成孝欠原告李亚辉新疆大枣款40000元,被告予以认可,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二被告孙得中、蔡成孝未偿还上述欠款,原告李亚辉要求二被告偿还,有事实及其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货款40000元,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得中、蔡成孝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亚辉货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孙得中、蔡成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希海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张山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