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703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罗某与胡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胡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703民初24号原告:罗某,女,197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委托代表人:杨华清,鄂州市葛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胡某1,男,197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原告罗某诉被告胡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晓洁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华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时间较短就于1992年老历腊月二十八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证。婚后养有一女一子(女胡某2,××××年××月××日出生;子胡某3,××××年××月××日出生)。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于2006年8月9日在洪山区青菱乡烽火村五组平安花园内买有一套商品房。买房后,被告变得态度生硬、脾气暴躁,经常为小事找原告吵打。2010年5月,原告和女儿胡某2一起去买菜刚回家,被告就说用时间太长,开口就骂,还动手将原告暴打一顿,致原告多处被打伤,被告一走了之,从此分居至今。在这六年多时间里,被告对原告和两个孩子生活不闻不问,靠原告自食其力,将二个孩子抚养长大。现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共同所买的位于洪山区青菱乡烽火村五组平安花园三栋二单元102室归儿子胡某3所有,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各自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罗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及婚生子女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女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及葛店派出所、武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双方的婚姻合法有效。证据三、房产登记证及《招商银行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共同财产情况。被告胡某1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或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应视为自动放弃举证权利和答辩权利,故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庭审调查及上述有效证据,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1990年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胡某2,××××年××月××日生育一子胡某3。婚后,原、被告于2006年8月25日购买位于武汉市洪山区洪山乡青菱乡烽火村五组平安花园三栋二单元102室建筑面积为103.3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并因购买该房屋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青岛路支行贷款150000元。原告罗某以双方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离婚。本案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组织调解。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自由恋爱三年后自愿结婚,共同生育一子一女,又共同购买住房,婚姻基础较好,原、被告应共同维护婚姻家庭关系。原告罗某要求离婚,但未向法庭提交足以证明与被告胡某1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法庭无法确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罗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罗某与被告胡某1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为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为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587670。审判员 郭晓洁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廖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