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83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1,徐某2,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83刑初21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男,1976年10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乳山市,汉族,初中文化,乳山市新华街永茂五金门市工人,住该门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2,女,1972年1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乳山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乳山市。被告人刘某,男,1970年1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乳山市,汉族,大专文化,乳山市邮政局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乳山市,捕前住乳山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常大杰,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乳检公刑诉(2016)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徐某2向本院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山、宫晓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徐某2、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常大杰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11月7日乳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补充证据为由,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1个月。2016年12月5日,本院根据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恢复法庭审理建议,决定恢复法庭审理。2017年3月2日乳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补充证据为由,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1个月。2017年3月28日,本院根据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恢复法庭审理建议,决定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6日10时许,在乳山市新华街“意顺信息”店内,被告人刘某因琐事与前妻徐某2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刘某持匕首捅伤徐某2、徐某1等人,导致徐某1伤后经手术确证肝破裂并手术治疗,构成重伤二级;徐某2伤后经手术确证腹壁贯通伤,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因家庭矛盾引起,被告人刘某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较小。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6日10时许,在乳山市新华街“意顺信息”店内,被告人刘某因琐事与前妻徐某2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刘某持匕首捅伤徐某2、徐某1等人,导致徐某1伤后经手术确证肝破裂并手术治疗,构成重伤二级;徐某2伤后经手术确证腹壁贯通伤,构成轻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被害人徐某1、徐某2、刘某的陈述,证人郑某1、杨某、焉某、郑某2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物证及伤情照片、扣押清单、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2、徐某1系姐弟关系,被告人刘某与徐某2离婚后,两人仍在一起同居时,发生矛盾,被告人刘某致伤徐某2、徐某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伤后到乳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医疗费19636.12元、复印费23元、鉴定费1800元,其损伤经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1、徐某1所受伤符合九级伤残。2、徐某1伤后休治时间需4个月(含住院时间)。3、徐某1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2伤后到乳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医疗费12393.45元、其损伤经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1、所受伤符合九级伤残;2、伤后休治时间需3个月(含住院时间);3、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2花复印费12元、鉴定费18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徐某2、被告人刘某均同意误工费、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门诊病历、费用清单、住院病历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人口登记卡、村委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工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致伤他人,理应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徐某2要求被告人刘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复印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徐某2与被告人刘某对误工费、护理费均同意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6日起至2019年12月25日止。)被告人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医疗费19613.12元、误工费10515元、护理费112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复印费23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33464.64元,限被告人刘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被告人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2医疗费12393.45元、误工费7786.25元、护理费86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复印费12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23155.95元,限被告人刘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于爱华人民陪审员 周建华人民陪审员 于复洲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程 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