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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21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孙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21刑初14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检刑诉〔2017〕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应本村村民刘金凤(另案处理)的请求,于2017年1月25日下午,到吉林省永吉县一拉溪镇杨木沟村一社东侧韩瘸子沟附近的国有林内捡烧柴,到达该地后看见有他人伐倒的七段柞木,便将该七根柞木用拖拉机拽回家。经鉴定,被盗木材价值人民币3246.00元。被告人孙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本院审理,被告人孙某某伙同常某某(另案处理)、贾海军(在逃)应本村村民刘金凤(另案处理)的请求,于2017年1月25日下午,到吉林省永吉县一拉溪镇杨木沟村一社东侧韩瘸子沟附近的国有林内捡烧柴,到达该地后看见有他人伐倒的七段柞木,便将该七根柞木用拖拉机拽回家,被四人分别拉回家中用作烧柴。经鉴定,被盗木材价值人民币3246.00元。被告人孙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查询、前科劣迹查询、到案经过、四份情况说明、林木价值表,证人常某某、郝某某、王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指认笔录、检尺野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追缴木材款人民币3246.00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鞠文尧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邓 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