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04民初3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孙根浩与福州大金湾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根浩,福州大金湾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4民初3166号原告:孙根浩,男,198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被告:福州大金湾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法定代表人:马运东,经理。原告孙根浩与被告福州大金湾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根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州大金湾鞋业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根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货款63527元及逾期还款利息7623元(从2014年7月14日起算,按本金6352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6%计算,暂计至2016年7月13日止,实际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共计711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生产滴塑标,但被告未及时付款,截至2014年7月14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3527元,被告于当时出具欠条一张,内容如下:今欠到孙根浩滴塑标总货款陆万叁仟伍佰贰拾柒元整。在欠条出具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而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欠款。被告福州大金湾鞋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一份,被告未予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间存在滴塑标业务往来。2014年7月14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马运东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孙根浩滴塑标总货款:陆万叁仟伍佰贰拾柒元整,¥63527元。福州大金湾鞋业马运东”。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福州大金湾鞋业有限公司结欠原告货款63527元,有《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福州大金湾鞋业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原告诉请自2014年7月20日即被告出具《欠条》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仅支持自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7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福州大金湾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州大金湾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根浩货款6352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63527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孙根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9元,由被告福州大金湾鞋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本院将依法予以强制执行。本案公告费由被告福州大金湾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凭公告费发票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清云人民陪审员 陈 瑜人民陪审员 冯文龙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刘海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