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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24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彭延春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花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花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延春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24刑初48号公诉机关花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延春,男,1985年7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保靖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6年9月25日被花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8日被花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花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花垣县看守所。花垣县人民检察院以花检诉刑诉(201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延春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剑辉出庭支持公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1日晚,被告人彭延春酒后驾驶逾期未检验、未投交强险的湘U×××××二轮摩托车从花垣县振兴公司往保靖县方向行驶,行至洞溪坪村路段时未采取有效避让措施,将行人吴某撞倒致伤,后因伤势过重经抢救无效死亡。花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彭延春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吴某死因为交通事故所致。经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彭延春案发时静脉血中测出乙醇含量为73.7878mg/100ml。案发后彭延春赔偿被害人吴某家属5万元。该院认为,被告人彭延春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罚。并列举了户籍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丧葬协议书及收条、到案情况说明、证人王某2、王某1、梁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彭延春的供述、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频光盘等证据。被告人彭延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1日晚,被告人彭延春酒后驾驶逾期未检验的二轮摩托车,从花垣县振兴公司往保靖县方向行驶,当车行至花垣县花垣镇洞溪坪村路段时,未采取有效避让措施,将行人吴某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符合交通事故所致身体严重创伤及颅脑损伤死亡。经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彭延春案发时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73.7878mg/100ml。花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彭延春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10月17日,被告人彭延春到花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2016年9月23日,被告人彭延春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50000元。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调解,被告人彭延春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彭延春出生于1985年7月8日,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10月17日,被告人彭延春主动到花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案发当天被告人彭延春驾驶的湘U××××ד雅马哈”牌红色二轮摩托车逾期未检验,未投保交强险。4、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21日,王某2和彭延春等人一起在花垣县振兴公司吃饭,当时大家都喝了点酒。饭后王某2等人骑摩托车回家,彭延春一个人开摩托车先走。当王某2开车路过花垣县花垣镇洞溪坪路段时,发现有一个人倒在路边,路面的左边还倒有一辆摩托车。王某1见状就下车查看,王某2先回家了。第二天听王某1讲彭延春骑摩托车撞着人了。5、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21日案发当天,王某1、王某3、彭延春喝酒后骑摩托车回保靖县。彭延春骑摩托车在前面,王某2带王某1在最后。车子开到洞溪坪路段时,王某1看见有个人倒在路中间偏右的位置,就下车查看,看见彭延春倒在路边的草丛里,当时也受伤了。6、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21日19时许,梁某和被害人吴某在厂里值班,二人下班回家途中,在洞溪坪村路段,梁某听见“嘭”的一声响。梁某发现吴某倒在地上,前方10多米处有一辆男式红色摩托车,摩托车附近有一个男的倒在路边水沟里。梁某赶忙拨打120电话,救护车赶到后将吴某送往医院救治。7、被告人彭延春的供述,证实2016年9月21日,彭延春与王某2、王某1等人一起吃饭,彭延春大约喝了二两白酒。约19时许,彭延春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回保靖县复兴镇,当车行至洞溪坪村路段时,眼睛被对面来车远光灯闪花,没发现路上的行人,车子撞人后就倒在路边,彭延春也受伤昏迷,醒来时已经在医院了。8、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彭延春提取血样中乙醇含量为73.7878mg/100ml。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花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彭延春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10、花垣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害人吴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底骨折、大量硬膜下血肿、脑疝开成、及右肋骨骨折、右侧下肢多发性粉碎性骨折、颅脑损伤并创伤伤性休克死亡。1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基本情况。12、丧葬协议书及收条,证实2016年9月23日,被告人彭延春赔偿被害人家属丧葬费人民币50000元。13、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及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彭延春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调解协议,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彭延春表示谅解。14、视频光盘,证实被告人彭延春供述来源合法。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延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逾期未检验的二轮摩托车造成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延春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彭延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彭延春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被告人彭延春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延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2017年4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朝晖审 判 员  欧治超人民陪审员  杨 岚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梁 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