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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2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龙国权、黄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国权,黄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2刑初101号公诉机关桐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国权(曾用名龙亚方),男,土家族,1985年5月27日生于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小学文化,户籍地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居住地贵州省德江县。2016年12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被告人黄强,男,土家族,1982年10月14日生于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小学文化,户籍地贵州省德江县,居住地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2016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公诉机关桐检公诉刑诉(201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国权、黄强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7日,被告人龙国权邀约被告人黄强实施盗窃,2016年11月18日9时许被告人黄强驾驶越野车搭载被告人龙国权到达桐梓县城,由被告人龙国权实施扒窃,被告人黄强转移财物。1、2016年11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龙国权在桐梓县娄山关镇长征路“洋洋炒货”门口,扒窃了被害人王某上衣包内的一部OPPOA59m手机。经桐梓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该手机价值1182元。2、2016年11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龙国权在桐梓县娄山关镇溱溪南路“亲亲宝贝母婴生活馆”店铺前,扒窃了被害人冯某上衣包内的一部OPPOr9手机。经桐梓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该手机价值2145元。后被告人龙国权在娄山关镇夜郎街将扒窃的二部手机转移给被告人黄强。3、2016年11月18日12时左右,被告人龙国权在桐梓县人民路与溱溪南路交汇的斑马线处,扒窃了被害人付某上衣包内的一部步步高ViV0X7手机。经桐梓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该手机价值2180元。后被告人龙国权将手机转移给被告人黄强。公诉机认为被告人龙国权、黄强具有如下量刑情节:坦白;退赃;累犯。认定的证据有: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龙国权、黄强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照片,辨认笔录、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退还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桐梓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龙国权、黄强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的三部手机发还给被害人。2008年7月15日,被告人龙国权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减刑后释放;2016年3月28日,被告人龙国权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自2015年10月7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2011年11月8日,被告人黄强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刑期自2011年6月2日起至2014年10月4日止。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国权、黄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龙国权、黄强自愿认罪、悔罪,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盗的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龙国权、黄强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不分主从,但被告人龙国权在扒窃中作用相对较大,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国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日起至2017年12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黄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9日起至2017年10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晓竹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张冰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