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2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贵州黔西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黔西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某权,吕某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2民初294号原告贵州黔西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静,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书榕,系贵州毕节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被告陈某权,男,195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住贵州省黔西县某某镇某某村第*组。被告吕某芬,女,195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住贵州省黔西县某某镇某某村第*组。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胡贵远,系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贵州黔西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诉被告陈某权、被告吕某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仁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彭书榕,被告陈某权、吕某芬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贵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2012年6月19日,被告陈某权向我行分支机构林泉信用社信用贷款8万元,定于2013年6月1日还清,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该借款。诉请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逾期罚息至借款偿还完毕为止。原告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吕某芬身份证复印件及陈某权、吕某芬常住人口登记卡、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吕某芬、陈某权向原告借款8万元的客观事实;3、进账单,证明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农商行将该8万元借款存入被告陈某权的账户;4、贷款催收通知书二份,证明原告曾多次催收该笔借款;5、贷款收回凭证,证明陈某权在信用社曾贷款3万元,此次贷款的8万元中有3万元用于偿还前一笔贷款;6、取款凭证2张,证明2012年6月21日,被告每次取款4万元经两次取走该8万元借款,其中3万元用于偿还前一笔贷款。被告陈某权、吕某芬辩称:原告起诉事实不成立,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并非陈某权本人签名捺印,委托代理人吕某芬即使系本人捺印,但其不识字,其捺印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吕某芬并非借款合同当事人。另外,本案已超过诉讼失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陈某权、吕某芬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陈某权、吕某芬对原告农商行提供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3、4、5、6组证据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原件予以质证,且借款合同并非陈某权本人签名捺印,该合同系无效合同;3万元的贷款收回凭证与本案无关联性;催款通知书未能证明诉讼时效已中断。经审理查明:贵州黔西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2日起诉被告陈某权、吕某芬于2012年6月19日向其借款8万元的贷款用于发展养殖业,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明被告陈某权、吕某芬借款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等证据并非被告陈某权本人签名捺印,亦未提供被告吕某芬和其他人作为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书。原告农商行于2013年7月29日和2015年10月19日向被告吕某芬下达催款通知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陈某权、吕某芬于2017年2月26日申请对其签名捺印的真实性予以鉴定,原告农商行委托代理人于2017年3月23日书面出具《说明》:在办理该贷款时,被告陈某权本人未到场、吕某芬到场,被告陈某权的签名非本人所签、捺印非本人捺印,被告吕某芬的签名非本人所签。农商行认可被告陈某权的签名、捺印,被告吕某芬的签名非本人所为,请求不再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陈某权、吕某芬贷款8万元的借款申请、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等,并非陈某权本人所签和捺印,其妻吕某芬系作为陈某权的委托代理人在借款过程中捺印,但未提供被告吕某芬和其他人作为陈某权的委托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而办理贷款的相关手续,故原告农商行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陈某权向其借款8万元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借款事实不成立;同时农商行于2013年7月向吕某芬下达催款通知后,又于2015年10月向吕某芬下达催款通知,两份催款通知间隔时间超过二年,农商行未向本院提供其曾经在2014年10月进行过催收的通知,故陈付林、吕某芬辩解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贵州黔西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贵州黔西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刘仁信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颜修云 更多数据: